(2015)景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王福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福艳,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景县。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德强、被告人王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福艳驾驶冀T×××××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景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瞳镇街里路段时,与由西向东上公路左拐弯的郑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郑某当场死亡的事故发生。被告人王福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福艳与被害人郑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福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景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景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被告人王福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案发后能够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其自首,且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福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