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韦新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新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新店,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4年7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新店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新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韦新店窜至凯里市大十字农业银行门口处时,见该处停有一辆面包车,且车窗未关,车内有一部正在充电的三星牌N9109W型手机(经鉴定价值5080元),便趁车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尹某正在充电的该三星牌手机盗走。次日,被告人韦新店在销赃时,被警方抓获。手机已追缴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新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尹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凯认鉴(2015)0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本院(2014)凯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韦新店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新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新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新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韦新店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追缴退还给被害人,减轻了社会危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新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