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农海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农海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北湖南路42号1栋1单元171号房。法定代表人李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陶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农海忠,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农海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当事人申请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陆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韦丹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