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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申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胡春宝与郭生权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春宝,郭生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民申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春宝。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生权。再审申请人胡春宝因与被申请人郭生权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商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春宝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再审。郭生权未进行书面答辨。本院认为,申请人胡春宝与被申请人郭生权答成口头买卖锅炉协议事实成立,被申请人郭生权对没有全部给付锅炉款无异议,但对锅炉款的垫付需支付利息提出异议称,双方对垫付锅炉款有约定,但对给付利息没有明确约定。申请人胡春宝主张给付利息现有证据不足。故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据此申请人胡春宝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春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春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耿淑君审判员  刘亚峰审判员  焦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剑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