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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熊禄辉、陈远祥与资中县苌弘铭人酒店有限公司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禄辉,陈远祥,资中县苌弘铭人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666号原告熊禄辉(陈远祥之妻),女,1953年2月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原告陈远祥,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刚,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中县苌弘铭人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水南镇苌弘路279号。法定代表人申均一,董事长。原告熊禄辉、陈远祥诉被告资中县苌弘铭人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苌弘铭人酒店”)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祥,原告熊禄辉、陈远祥的委托代理人胡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苌弘铭人酒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熊禄辉与被告苌弘铭人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申均一在合作开发南城丹府建设项目中,原告熊禄辉以应分配的投资款及收益折抵购房款于2013年11月分得南城丹府2单元四楼,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1月,被告苌弘铭人酒店将该房屋用于开办酒店作为宾馆。酒店宾馆开业至今,被告苌弘铭人酒店占用二原告的房屋,且至今拒绝归还房屋,也未向二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房屋、赔偿损失。被告苌弘铭人酒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远祥、熊禄辉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6日,原告熊禄辉以20%的投资份额与申均一签订《联合开发资中县南城丹府协议》,协议约定将顺通大酒店对面东方商务酒店南侧1400多平米的商住地以内江市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合伙开发南城丹府建设项目。2013年11月14日,二原告与内江市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2月2日,内江市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熊禄辉出据了发票号码为00001538的177万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2013年12月5日,二原告办理了资中县水南镇苌弘路南段279号2-4-1号(南城丹府)房屋登记手续,取得建筑面积为442.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13097**号),原告熊禄辉为房屋所有权人;原告陈远祥为共有人。2013年9月26日,申均一以自然人名义与被告苌弘铭人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每月25元/平方米的单价租赁给被告苌弘铭人酒店使用,申均一作为出租人、罗龙作为被告苌弘铭人酒店承租人方的授权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苌弘铭人酒店开业后,一直占用该房屋,二原告多次要求返还房屋、给付租金,被告均未予理睬。2015年1月23日,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租赁物、补交2015年1月至6月未给付66375元的租金。诉讼中,二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提出要求归还房屋及赔偿66375元的损失。上述事实,有《联合开发资中南城丹府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收条、购房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及催收房屋租金函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性质中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法律关系纠纷案件,二原告的房屋被被告占用、使用,应当由被告返还财产、赔偿损失。首先,讼争之房为二原告所有。原告熊禄辉与申均一以内江市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合伙进行房地产开发,原告熊禄辉占20%的投资份额。原告熊禄辉与内江市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设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内江市金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熊禄辉出据销售发票意味着购房款已付。2013年12月5日,二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因此,讼争之房屋为二原告所有。其次,被告苌弘铭人酒店占用二原告房屋构成了侵权行为。二原告与被告苌弘铭人酒店之间的纠纷不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因其未形成租赁关系,相互间不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被告苌弘铭人酒店使用讼争房屋是与申均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合同的相对人申均一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在二原告未授权的情况下,申均一无权将二原告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被告苌弘铭人酒店租赁房屋应当知道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未与房屋所有权人形成租赁或其他合法使用关系使用该房屋,其性质应当为侵权法律关系的性质。第三,被告苌弘铭人酒店占用二原告的房屋应当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被告苌弘铭人酒店占有并使用该房屋构成了侵权行为。申均一若与二被告存在合作开发结算或其他合同关系的纠纷,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但在本案中,被告苌弘铭人酒店无权占有二原告房屋,应当返还财产。二原告主张被告苌弘铭人酒店赔偿66375元的损失的请求是依申均一与被告苌弘铭人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单价计算租金方式计算损失,即每月按25元/平方米计算,其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在计算的起止时间上,本院认为二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要求被告苌弘铭人酒店赔偿时间从2015年1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损失,存在部分有理,部份无理。有理的方面为,从2015年1月起,按每月25元/平方米计算损失;无理的方面为,从2015年1月起,至2015年6月底为止。理由是,本院在本案的一审诉讼结束时尚未到2015年6月底,因此应予扣减时间。但不能超过其诉讼请求即2015年6月底。为此,本院对其损失认定表述为,其损失从2015年1月起,按每月25元/平方米计算损失,直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最长期限不超过2015年6月底。综上,被告苌弘铭人酒店对二原告构成了事实上的房屋所有权的侵权,应将其房屋返还给二原告。因被告苌弘铭人酒店占有使用该房屋,应予赔偿损失。被告赔偿后的损失若与缔约的《房屋租赁合同》有关,亦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中县苌弘铭人酒店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资中县水南镇苌弘路南段279号2-4-1号(南城丹府)建筑面积为442.5平方米房屋(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13097**号)给原告熊禄辉、陈远祥;二、被告资中县苌弘铭人酒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占用原告熊禄辉、陈远祥南城丹府2单元四楼房屋损失,其损失从2015年1月起,按每月25元/平方米计算损失,直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最长期限不超过2015年6月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资中县苌弘铭人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小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