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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郭永东与李俊波、魏玉坚、王文滨、何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033号原告郭永东。被告李俊波。被告魏玉坚。被告王文滨。被告何志伟。原告郭永东与被告李俊波、魏玉坚、王文滨、何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波、魏玉坚、王文滨、何志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李俊波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被告李俊波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到2014年11月20日还款,从2014年8月20日到2015年3月20日共计7个月每月利息1200元,共计利息84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李俊波不予偿还。被告魏玉坚、王文滨、何志伟也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俊波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8400元,被告魏玉坚、王文滨、何志伟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俊波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魏玉坚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王文滨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何志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俊波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有大杨庄村李俊波欠郭永东现金,共计:小写60000元,大写陆万元,月息二分五。欠款日期:2014年8月20日。还款日期:2014年11月20日。欠款人李俊波,担保人魏玉坚,担保人王文滨,担保人何志伟,担保人有义务还清欠款,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承担直至到主债务及利息还清之日止”。对上述借款被告李俊波一直未予偿还,被告魏玉坚、王文滨、何志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庭审中,原告表示该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每月2分钱计算利息,利息共计8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郭永东与被告李俊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俊波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李俊波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8400元利息的请求,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玉坚、王文滨、何志伟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对担保方式及保证的份额未作出明确约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对担保的期间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玉坚、王文滨、何志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8400元,被告魏玉坚、王文滨、何志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被告李俊波承担,被告魏玉坚、王文滨、何志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