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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成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成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成某甲,系原告成某某之母。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居方,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成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甲,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居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初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到被告家中与被告共同生活,我父母及亲友不同意此事,2005年7月左右曾到被告家中进行劝说,准备将我带回,被告拉着我以跳河寻死威胁,我母亲及亲友无奈返回。2006年,在我已有身孕的情况下,在被告父母的操办下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我父母及亲友毫不知情,当时也没有领取结婚证。2007年3月9日生一女儿,取名郭某甲。被告婚前婚后长期婚外情是导致我与被告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被告长期与村子里一有夫之妇保持着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的家庭暴力使我失去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被告曾多次对我动手。我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我生下女儿后,被告称没给他生男孩,就对我另眼相看,在家中我就没一点地位。2013年7月我外出打工,一直到现在未与被告见过面。目前双方共同财产包括房子、车及存款10万元,无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郭某甲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女儿18岁为止,对现有财产进行分割,房子分我两间,冰箱、冰柜、拖拉机归我,被告支付我精神损失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才步入婚姻殿堂,我与原告的婚姻有很好的感情基础,2005年,原告是自己到我家的,2007年3月9日生女儿郭某甲。2012年6月22日我们在无锡打工时,原告留了一张纸条不辞而别,我四处寻找,花费三万多元。原告走时,女儿郭某甲才5岁,一直到现在女儿都是由我抚养,原告并未支付一分钱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6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4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甲,现年8岁。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在文县石坊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结婚证号为甘石字[2012]051号。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外出打工,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看,双方在外出打工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直至小孩18岁为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结婚证;2、身份证;3户口本;4、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6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2年6月7日在文县石坊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成某某提出离婚的事实和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平人民陪审员  左海生人民陪审员  张顺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平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