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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林建武与许益芝、曾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武,许益芝,曾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448号原告:林建武,电话:。委托代理人:曹苑玉。被告:许益芝。被告:曾德华(又名曾玉霞)。原告林建武与被告许益芝、曾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建武的委托代理人曹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益芝、曾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建武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益芝称办厂缺少资金,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30000元,由被告许益芝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许益芝、曾德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两被告身份户籍查询函各一份、借款借据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益芝、曾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作出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6日)起的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益芝、曾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林建武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许益芝、曾德华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