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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商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凯欣粮油有限公司与阜宁县东大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欣粮油有限公司,阜宁县东大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商初字第00275号原告凯欣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90号6楼。法定代表人王银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磊,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宁县东大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经济开发区黄舍村8组。法定代表人杨文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文雷,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铁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凯欣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欣公司)与被告阜宁县东大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磊、被告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文雷、赵铁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凯欣公司诉称:2013年1月15日,其与被告东大公司签订了订购毛菜油的《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毛菜油2000吨,合同总价款为2080万元,被告应在2013年5月30日前送货到原告指定地点,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20%的定金,被告每交货1000吨作为一个结算周期,买方支付1000吨货款的65%给被告,原告最后一批货物接收完毕之后,定金(合同总金额的25%)转为货款,被告提供双方确认数量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即付清余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支付合同定金416万元,原告支付定金后,被告一直未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间的购销协议。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应按照定金罚则向原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间的购销协议;2、被告按照定金罚则支付原告416万元的定金赔偿金;3、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416万元并以416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凯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月15日购销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履行地点以及其他条款的约定;证据二、向被告支付的定金的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416万元人民币的定金。被告东大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明确被告方送货地点、具体时间,但是直到今天为止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发出明确的指令,明确交货时间和地点。因此,到目前为主,合同没有完全履行的主要原因在原告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如原告方现在明确交货时间和地点,被告在保留主张原告违约责任的前提下可以继续供货。被告东大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4月12日手机短信一条,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之前,案外人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的财务负责人彭勇发短信要求发货,彭勇回信无法保证资金支付,并且要求推迟装船,被告亦根据原告的指令延期发货。2013年由于农副产品价格波动大,涉案毛菜油价格下降趋势比较严重,原告不想再继续履行合同,不愿意接受被告方继续发货,导致短信的出现,最终导致合同至今没有完全履行。经质证,被告东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凯欣公司对被告东大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虽然存在短信往来,但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不予认可。且这份证据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短信上说“第二船”,但是本案一船都没有履行。经本院对原告凯欣公司所举证据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东大公司所举证据为审核认为,被告所举证据是案外人与原告间短信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买方)与被告东大公司(卖方)签订了订购毛菜油的《购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毛菜油2000吨,合同总价款为2080万元,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到货地点为重庆铜罐驿油厂,第六条约定到货时间2013年5月30日前卖方送货到指定地点。第七条约定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定金,卖方每交货1000吨作为一个结算周期,买方支付1000吨货款的65%给卖方。卖方提供双方确认数量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买方即付清余款。协议还对质量标准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支付合同定金416万元。2013年4月12日,案外人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正祥向原告财务负责人彭勇发送短信,谈及合同事宜,彭勇回短信称“第二船近期无法保证资金,推迟装船,现在无法支付。”因被告未向原告发送毛菜油,原告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2、原告是否有权以被告违约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抗辩其未交货的主要理由是原告要求其推迟交货,并且原告未指定交货地点。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五条已经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重庆铜罐驿油厂,第六条约定送货时间是2013年5月30日之前卖方送货到指定地点。此处的指定地点并未特别指出系原告指定地点,因此,就应当是合同第五条指定的地点。退一步讲,即便本案交货地点原告可以另行指定交货地点,在原告没有指定交付到其他地点的情况下,被告仍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故对交货地点不存在歧义。因此,被告所谓因原告未指示交货地点而导致被告未交货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谓原告要求其延期交货的问题,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即为一条短信,但该短信是发给案外人的,与被告并无关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询问核实或要求履行,故不存在原告要求延迟交货的情况。因此,被告未按约定交货,构成违约。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双方对合同的履行约定了期限,也即是在2013年5月30日前履行完毕,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直未依约履行,且审理过程中被告也陈述毛菜油的价格处于下跌状态,故案涉合同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416万元定金,则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其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所收取的定金。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方式予以赔偿,其仍主张定金的占用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凯欣粮油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宁县东大油脂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购销协议》;二、被告阜宁县东大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凯欣粮油有限公司定金计832万元;三、驳回原告凯欣粮油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200元,由被告阜宁县东大油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