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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二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乔亚宏与何永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亚宏,何永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二初字第00756号原告:乔亚宏,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柯达,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开发,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灿,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原告乔亚宏与被告何永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亚宏委托代理人柯达、唐开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亚宏诉称:何永灿在承建望东大桥六标段工程项目(该项目位于东至县尧渡镇良田村)时,因施工需要,从乔亚宏处购买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乔亚宏均按照约定将建筑材料送往该工程项目处。后经结算,何永灿共欠乔亚宏建筑材料款人民币430000元。何永灿于2014年5月26日支付200000元,剩余230000元未付。同日,何永灿向乔亚宏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余款230000元于2014年6月份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何永灿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何永灿支付乔亚宏建筑材料款人民币2300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永灿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何永灿在承建望东大桥六标段工程项目(该项目位于东至县尧渡镇良田村)时,因施工需要,从乔亚宏处购买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乔亚宏均按照约定将建筑材料送往该工程项目处。工程结束后经结算,何永灿共欠乔亚宏建筑材料款人民币430000元。何永灿于2014年5月26日支付200000元,同日,何永灿向乔亚宏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余款230000元于2014年6月份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何永灿均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黄沙、石子,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材料款230000元的事实,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此材料款,因此,对乔亚宏要求何永灿支付材料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乔亚宏材料款2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刘智英人民陪审员  刘青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