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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1月11日被江西省吉安市(现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11月24日刑满被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琼、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等人从吉安县驾车回吉安市青原区,在车上,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因一张银行卡是谁的发生争吵,二人在车行至万商会时一起下车到银行验卡,后被告人王某某用钥匙打了被害人谢某某的腰部、肋部等部位,致被害人谢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等人从吉安县驾车回吉安市青原区,在车上,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因一张银行��属于谁发生争吵,当车行至万商会时,二人一起下车到银行验卡,后被告人王某某打了被害人谢某某脸上二巴掌,被害人谢某某咬了被告人王某某肩膀一口,后被告人王某某用钥匙捅了被害人谢某某的腰部、肋部等部位,并用脚踢被害人谢某某,致被害人谢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14年10月15日与被害人谢某某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给了被害人谢某某医疗费等费用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谢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出具的自首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执法办案录音录像制作说明及光盘、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被害人谢某某出具的收条、申请;本院(2013)青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因一张银行卡的归属发生争执,后用钥匙捅伤被害人谢某某,致被害人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管制,并在管制执行期间犯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本案发生过程中,被害人亦有过错,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谢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管制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管制二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奇冈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罗 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