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曹有连与杨劲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X,杨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4号原告曹XX,女,汉族,临县人,农民。被告杨XX,男,汉族,吕梁市离石区人,农民。原告曹XX与被告杨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XX诉称,2014年11月4日下午,原告乘坐王某平(同村村民)摩托车回家时,在三交镇双塔村高速口工地被被告驾驶的挖机撞到,当时急送到三交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内侧骨骨折,当即进行石膏固定,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对此不再过问,使原告受到的人身伤害无法得到合理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86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XX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下午,原告乘坐王某平(同村村民)摩托车回家时,在三交镇双塔村高速口工地被被告驾驶的挖机撞到,当即送到临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内侧骨骨折,采取石膏固定,于2014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064.8元,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在家中输液花费1000元。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医疗费收据、病历、门诊处方、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驾驶的挖机操作不慎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受伤后有据可依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3064.8元、误工费120*10=1200元、护理费120*10=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150元、营养费15*60=900元,对于原告无据可依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19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4.8元、误工费1200、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50元,共计651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原告3514.8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渠永祥审 判 员 薛 艳人民陪审员 武永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文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