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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吕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群众,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吕某酒后驾驶冀J×××××号驾车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黑徐家村南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季某驾驶的冀J×××××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吕某、季某及三轮汽车的乘车人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理化检验,吕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2.6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吕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办案证明、协议等书证;被害人季某、孙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道路上,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酌定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孙树宝人民陪审员  张 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