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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锐锐与赵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红军,李锐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1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红军,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宿州市李记橄榄餐厅采购部经理,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锐锐,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李怀文,居民,系被上诉人李锐锐之祖父。上诉人赵红军因与被上诉人李锐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锐锐一审起诉称:2014年10月25日18时许,赵红军驾驶皖L×××××号轿车沿西昌路由北向南驶至财富广场小区门前向东左转弯时与李锐锐驾驶的皖L×××××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郭亭亭)沿西昌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李锐锐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赵红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锐锐一审请求赵红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各项损失30000元,并保留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权。赵红军一审答辩称:李锐锐系酒驾、无证驾驶,赵红军正常行驶,李锐锐撞到赵红军的车上时车已停。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不合理,没有来得及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只应承担李锐锐的合理损失部分,对事故的另一伤者郭亭亭的损失,应由赵红军和李锐锐共同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5日18时许,赵红军驾驶皖L×××××号轿车沿宿州市西昌路由北向南驶至财富广场小区门前向东左转弯时与李锐锐驾驶的皖L×××××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郭亭亭)沿西昌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李锐锐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赵红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锐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亭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锐锐被送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救治,共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8102.71元、门诊费504.47元,合计18602.18元。另查明:赵红军所驾驶的皖L×××××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宿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赵红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锐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红军应当对李锐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李锐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602.18元、误工费8919.87元[122.19元/天×73天(包括医嘱院外休息两月)]、护理费1267.5元(97.5元/天×13天)、营养费:2130元[30元/天×71天(包括医嘱院外休息两月,加强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交通费130元(10元/天×13天)、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1439.5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李锐锐的医疗费18602.1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的部分8602.18元,由赵红军承担70%即6022元,其余损失22837.37元(31439.55元-8602.18元),均应由赵红军承担,赵红军应赔偿28859.37元(22837.37元+6022元)。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红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锐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8859.37元;二、驳回李锐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元,保全费320元,由赵红军负担。赵红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锐锐未提供收入及误工证明,住院13天,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营养费数额错误;2、一审将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医疗费全部判决给李锐锐错误,应为另一伤者郭亭亭预留份额;3、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责任比例不合理,李锐锐酒驾、无证驾驶,应当由赵红军承担60%的责任。赵红军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锐锐答辩称:赵红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二审中,李锐锐提供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李锐锐在苹果手机店工作,月工资为3600元。赵红军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足以证明李锐锐的收入情况。本院认证意见为:经本院核实,李锐锐提供的该份证据系由宿州市胜利路劳动大厦东侧苹果手机店业主王侠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在涉案事故发生前,李锐锐在该店工作,平均月工资为3600元。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皖L×××××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赵红军。李锐锐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在宿州市胜利路劳动大厦东侧苹果手机店从事软件工程师工作,月工资为36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皖北煤电医院总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易消化饮食,建议外院进一步治疗颜面部骨折,休息两月,如有不适及时到我院复诊”。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认定李锐锐的误工费、营养费数额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未为郭亭亭预留交强险份额是否正确。(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李锐锐与赵红军在涉案事故中均驾驶机动车,交警部门已对涉案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赵红军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审判实践,一审判决认定由赵红军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赵红军上诉称应承担60%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李锐锐的误工费、营养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李锐锐提供的出院医嘱中明确记载李锐锐在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故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为73天,并无不当。李锐锐二审提供的收入证明,结合本院核实的情况,可以认定李锐锐在事故发生前的月收入为3600元,故李锐锐的误工费应为8760元(73天×120元/天)。依照上述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出院医嘱中载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结合李锐锐的伤情,一审判决按照73天计算李锐锐的营养费并无不当。(三)关于一审判决未为郭亭亭预留交强险份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在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时,人民法院才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赵红军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郭亭亭存在损失以及郭亭亭就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另案起诉,故其主张应为郭亭亭预留交强险份额,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李锐锐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602.18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1267.50元、营养费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31279.68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的部分11122.18元(8602.18元+营养费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由赵红军承担70%即7785.53元,其余损失20157.50元(31279.68元-11122.18元)应由赵红军承担,赵红军应赔偿27943.03元(20157.50元+7785.53元)。综上,赵红军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计算李锐锐的误工费有误,且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7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7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赵红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锐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8859.37元”为“上诉人赵红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锐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7943.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元,保全费320元,由赵红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赵红军负担230元,被上诉人李锐锐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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