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终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江苏英达机械有限公司与陈卫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卫强,江苏英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卫强,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天辉,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英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仕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飞,大丰市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卫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英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商初字第0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卫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天辉、被上诉人英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达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9月28日,陈卫强因经营所需向英达公司购买价值50万元的抛丸清理机一台,双方为此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英达公司按约将型号为Q3816的抛丸清理机送至陈卫强指定地点并于2011年12月10日安装调试完毕后交付给陈卫强正常使用。但陈卫强仅支付货款30万元,尚欠20万元未付。后英达公司又应陈卫强的要求供应其规格为0.3的钢丸一吨计价4000元,0.2钢丸318袋计价31800元,挂具150件计价1050元,合计36925元。经向陈卫强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陈卫强支付货款236850元及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1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卫强承担。陈卫强原审辩称:第一、英达公司所生产的机械设备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陈卫强无法正常使用该设备,且在试生产期间生产出来的产品也达不到双方合同约定,更为重要的是英达公司生产的该设备所用的电器配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该设备三次发生火灾。第一起火灾就发生在2011年12月13日,也就是刚安装调试完,在试生产期间就发生了火灾,但在告知英达公司后至今都没有人员来修复,致使陈卫强在经济上产生巨大损失,多支付了厂房租赁费和赔偿他人货款。第二、英达公司所陈述的2011年12月9日的钢丸318袋,应该属于合同约定的设备配套的附件。第三、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好需方能正常生产后再付30%的货款。现在该设备至今都不能正常生产,付款条件不能成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英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英达公司、陈卫强经协商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1、由英达公司向陈卫强供应型号为Q3816的抛丸清理机一台及0.2-0.3的钢丸一批,其中抛丸清理机金额为50万元,0.2-0.3的钢丸金额另行结算。英达公司于定金到帐后45个工作日内交货。2、质量保证期:按行业标准,质量保证期12个月(易损件、电器元件、人为除外)。3、验收标准:按供方提供需方的技术文件验收。4、结算方式及期限:先付定金百分之三十,设备到需方后卸货完毕付百分之三十,设备安装调试好需方能正常生产后付百分之三十,余款百分之十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在需方正常生产半年内付清。5、供方提供需方的产品在安装调试后不能出产需方要求达到的效果,就是供方违约,可按合同法相关条款解决。合同签订后,英达公司按约将涉诉抛丸清理机运送至陈卫强处,并在陈卫强处进行了设备安装调试,陈卫强于2011年12月10日在英达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调试结束信息反馈单(回执)上签字确认安装调试完毕。2011年12月9日和2012年12月8日英达公司又分两次共向陈卫强提供0.3的钢丸一吨,0.2钢丸318袋和挂具150件,由陈卫强的工人杨友超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英达公司为证明钢丸和挂具的价格,提供了大丰市抛丸机商会的证明,载明0.2和0.3的钢丸市场销售单价均为每吨4000-4500元,每袋为25公斤,挂具单价为每件7-7.5元。陈卫强主张0.2和0.3的钢丸市场销售单价应为每吨3200元,挂具每件一元多,质量好的三四元左右,应随设备附带。后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故英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陈卫强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陈卫强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主要理由为英达公司所生产的机械设备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陈卫强无法正常使用该设备,且在试生产期间生产出来的产品也达不到双方合同约定。但综合本案庭审分析,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根据涉诉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陈卫强于2011年12月10日就已在英达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调试结束信息反馈单(回执)上签字确认安装调试完毕,至英达公司起诉时已近两年半时间,在法庭限期举证时间内陈卫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质量保证期内曾向英达公司提出过异议,应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陈卫强认为英达公司交付的为不合格产品,缺乏依据,不能认定。其二、从陈卫强举证分析,陈卫强提供的丰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证明内容上不能反映出抛砂设备的起火原因及因果关系。其提供的鸿润达车架厂、恒大抛砂厂等证明因鸿润达车架厂、恒大抛砂厂等单位与陈卫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证明内容亦不能明确反映出英达公司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与损害结果存在必然、唯一的因果关系,故依法不能独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案英达公司已经履行了作为合同一方的供货义务,而陈卫强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陈卫强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卫强提出的英达公司所供货物质量有瑕疵的抗辩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其二,关于英达公司主张的设备款20万元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先付定金百分之三十,设备到需方后卸货完毕付百分之三十,设备安装调试好需方能正常生产后付百分之三十,余款百分之十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在需方正常生产半年内付清。故设备安装调试好及需方能正常生产即是英达公司主张的设备款20万元付款条件。对于第一个条件“设备安装调试好”,因陈卫强于2011年12月10日就已在英达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调试结束信息反馈单(回执)上签字确认安装调试完毕,故对该条件已成就并无异议。对于陈卫强能正常生产的第二个条件即“能正常生产后”,该院在庭审中已依法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陈卫强,但陈卫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该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不能正常生产的依据。况且,根据陈卫强提供的鸿润达车架厂等单位的证明,从侧面亦可以印证其利用购买的设备投入生产的事实。故在涉诉设备于2011年12月10日经陈卫强确认验收完毕至今已2年半时间,陈卫强主张未正常生产既未举证证明,也与常理不符,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英达公司主张的钢丸及挂具的问题,因双方在涉诉产品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为0.2-0.3的钢丸另行结算,故对该批钢丸,陈卫强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钢丸的价格问题,因陈卫强认可0.2-0.3的钢丸市场价格为3200元一吨,且大丰市抛丸机商会的证明也载明0.2和0.3的钢丸市场销售每袋均为25公斤,英达公司亦同意依此价格进行结算,故根据英达公司提供的杨友超开具的入库单,0.2的钢丸为318袋×25公斤=7950公斤=7.95吨,0.3钢丸为1吨,合计8.95吨×3200元/吨=28640元。对于英达公司主张的挂具是否为设备的附件,是否属于另行结算的产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明,故对英达公司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英达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英达公司主张的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涉诉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设备安装调试好需方能正常生产后付百分之三十,余款百分之十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在需方正常生产半年内付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结合陈卫强于2011年12月10日签署的设备安装调试结束信息反馈单(回执)时间及本案实际情况,陈卫强应以15万元(总货款的百分之三十)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英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并应以5万元(总货款的百分之十)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英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综上,英达公司要求陈卫强给付下欠设备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部分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卫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英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陈卫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英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陈卫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英达机械有限公司钢丸款28640元;四、驳回江苏英达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4元,由陈卫强负担450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英达公司,其余英达公司自行负担。陈卫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1、虽然上诉人在安装调试信息反馈单上签字,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机械能够正常生产。实际在安装调试第二天,涉案设备即因质量问题发生火灾,被上诉人修理后又第二次发生火灾,被上诉人二次维修。二次着火后,上诉人将机械除尘设备予以停用。上诉人在质保期内已经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该事实有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相关证据证明。2、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提供机械设备的合格证明以及相关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设备电器产品应为正泰品牌,但实际均为杂牌,且设备重量约定为40吨,但经上诉人查验,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基座用铁皮包裹六、七吨水泥。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上诉人有权拒付余下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英达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消防部门仅证明灭火,但对于起火原因未进行勘验,不能证明是产品自身造成起火。2、上诉人收受设备后两年多时间,一直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质量异议,涉案设备无质量问题。且上诉人至目前一直在使用涉案设备,且擅自对设备进行了改造。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卫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设备局部照片一张以及自行计算明细一份,拟证明涉案设备基座系铁皮包裹水泥充实重量,经计算水泥约15.375吨,不符合合同约定。2、陈某甲、陈某乙证人证言,拟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英达公司认为:1、对照片及计算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看出照片中的设备系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的计算的数据无法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设备的产品质量并非仅仅以重量来考虑。2、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两位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设备起火的原因是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同时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即便被上诉人业务员吴根所去过上诉人厂里,也只是正常的售后回访,并没有对上诉人的设备进行维修,只是应上诉人要求更换相应的配件,且更换的部分是正常的易损件。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及计算明细均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系产品在40吨左右,并未约定钢材的重量为40吨,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纠纷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人陈某甲系上诉人邻居,证人陈某乙系上诉人雇佣职工,与上诉人均具有利害关系,且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非简单依据证人证言能够认定,故对于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期间当庭陈述消防部门仅完成灭火,并未对着火原因进行勘验,涉案设备经其改造后使用至今。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以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是否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以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被上诉人为证明涉案设备质量合格,提供了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设备安装调试结束信息反馈单(回执),已经完成初步举证义务。而陈卫强诉讼中以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陈卫强应就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诉讼期间,陈卫强提供的主要证据系丰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与鸿润达车架厂、恒大抛砂电泳厂等签订的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以及自行拍摄的照片等,但是,一则丰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并未反映出起火原因系涉案设备质量问题造成,二则鸿润达车架厂、恒大抛砂电泳厂与上诉人系业务单位,存在利害关系,上述两厂家并无相关负责人到庭作证,且质量处理协议内容亦不能明确反映出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三则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当庭自认其将涉案设备改造后使用至今,因此,对其照片反映的设备电器非合同约定的正泰品牌,因上诉人存在设备改造行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设备交付原始状态,而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所举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对此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以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设备价款余款20万元、钢丸货款2864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诉讼期间,上诉人对于未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余款为20万元无异议,对于原审判决依照其主张的单价计算的钢丸货款28640元亦无异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上诉人亦未就欠款金额提出上诉,因此,上诉人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履行上述货款给付义务。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上诉人陈卫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民代理审判员 田炳美代理审判员 曹 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