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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卢某诉何某离婚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卢某甲。委托代理人覃谟伦,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欧阳娜,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卢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韦翔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谟伦,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娜,证人刘某、卢某乙能、卢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不到一个月就于2000年2月2日到龙岸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01年2月3日儿子卢某庚出生,2005年11月7日女儿卢某己出生,两个子女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原、被告结婚草率,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于2009年开始有外遇,2013年后越陷越深,与第三者关系暧昧,甚至夜不归宿,原告曾经多次劝阻,但其根本没有悔改之意,不顾自己的家庭和孩子,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13年7月被告离家到龙岸供电所大院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曾三次即2015年1月1日、4日、27日叫原告去离婚,双方到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时因有债务纠纷而未能办成。因两个子女从小到大一直在原告家居住生活,祖母有能力帮助照顾(祖父在2009年去世前给予大力关照),原告抚养子女的条件较好;离婚后,两个子女与原告居住生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另外两个子女都愿意与原告居住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对原告及子女造成伤害,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两个子女抚养费600元(每人每月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的事实;3、刘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欠证人刘某现金10,000.00元;4、卢某丙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代证人卢某丙向刘某借款10,000.00元,2015年证人卢某丙还款10,000.00元给被告,并叫被告帮还给刘某或转交原告还给刘某;5、韦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证人韦某于2012年给被告2600元,2013年又给被告3000元,让被告保管,过后证人韦某多次要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没有给;6、卢某丁的证言,用以证明2012年原告向证人卢某丁借款15,000.00元;7、卢某戊的证言,用以证明2014年原告向证人卢某戊借款5000元;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行龙岸分理处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尚欠银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600元。(第3-8份证据为原件)被告何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并非原告所诉感情已破裂。1、被告与原告从相识到结婚已经15年的时间,有很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不好”显然不符合事实。事实上,双方婚姻生活期间,感情一直很好,双方相互关心体贴对方,儿子卢某庚4岁时,原告与被告便在龙岸街上购买了民房,双方一同在街上做生意,2005年女儿出生后,原告的母亲偶尔来帮带女儿。十多年来,双方在生活上一直互谅互让,2014年10月双方将原购买的民房拆旧翻新,现正在修建,一楼已倒天面。这些事实,足以说明原告所说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不好并非属实。如果双方性格不合,还会生育二胎吗?双方的婚姻生活还能维持十五年之久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2、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于2009年已有外遇,这纯属无中生有。既然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那么,请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如前所述,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1月还将房屋拆旧翻新,房子建得一层后,原告突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才有理由怀疑原告对婚姻的忠诚。3、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离开家到龙岸街供电所大院租房住,分居至今”,显然是原告在歪曲事实。事实上,2005年买房之后,被告与原告就一直在龙岸街上居住生活,2014年双方商量将老房拆旧翻新,需要搬家,考虑到儿女也在龙岸读书,双方决定先搬到被告姐姐家暂住(龙岸街供电所大院),搬家后,原告也一同在龙岸街供电所大院居住生活,2014年12月,双方因为家庭之事争吵,原告才将儿女全部接回村上老家。何来的2013年7月分居,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这般歪曲事实,良心何在?被告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虽有矛盾但属于夫妻正常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二、如果离婚,原告请求儿女的抚养权归原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生育女儿后,已经做了绝育手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子女抚养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应优先得到孩子的抚养权。三、关于原告诉称的债务问题。1、原告诉称欠韦某的5600元,不符合事实,事实上,是原告的奶奶将自己的私房钱3000元给被告保管,并非是借款,被告肯定会将该钱还给奶奶。2、向银行贷款5万元是事实,被告愿意偿还一半。3、至于原告所诉的其他借款,被告并不知情,与被告无关。四、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即位于龙岸街汽车站对面的房屋。同时,共同偿还被告二姐何玉芳借款9万4千元,大姐夫借款5万元,四姐何冬莲借款3万。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拆除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位于龙岸汽车站对面,于2014年10月请人拆除;2、销货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建房购买的材料清单及所付款项;3、相片两张,用以证明2014年原、被告所建房屋的现状;4、罗城县龙岸镇人口种计生办生育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9月7日结扎。(第3-4份证据为原件)证人刘某证实:“原告的书面证明材料上的捺印是我的手印。我在广东寄钱回来给原告,但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懂得我把钱寄回来,因我在外面没有打电话给他们,原告应该是把钱给他妹妹了。”证人卢某庚证实:“原告是我父亲,被告是我母亲。我读六年级的时候看见我母亲在家里的厨房和别人搂搂抱抱,他们看见我进来就走了,当时我年纪小还不知道,也不敢告诉我爸;有一次陈明春来桥头接我妈、我和我妹妹去东门照相,照片像婚纱照那种。我现在读初二,小学是在街上念的,住在车站对面;我妹妹在龙平小学读书,我爸我妈和我们一起住,我奶奶没有和我们一起住。平时我看到我父母吵架,但不是经常吵,我不知道他们为什么吵架,他们没有打架。如果我父母离婚,我愿意和我爸生活。”证人卢某己证实:“原告是我父亲,被告是我母亲。我10岁了,现在在龙平小学读书。我看到我妈有第三者是陈明春。去年8月份,陈明春开他的面包车搭我和我妈去融水玩,到融水后我们去宾馆,我在那里看电视,他们就睡觉,我看到陈明春不穿衣和我妈睡觉,他们叫我在窗子那里照相,我拿陈明春的手机照相,后来我们就回来了,到桥边的时候被春嫂拦住,下车我妈就被打了。以前我们住在街上,住车站对面;我和我哥、我爸我妈住,我奶和我住几天。我们的房子现在拆了,是年前拆的,拆房子我到供电所住,我爸也去那里住过,我们没有搬进新房去住。陈明春这个名字我早就知道,是陈明春和我说的。我见过我爸和我妈吵架,因我爸说我妈和陈明春耍。如果我爸妈离婚,我愿意和我爸生活。”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8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4、5、6、7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1、是否是证人本人签字,原告方不能证实;2、不是证人当时出具的借条,而是过后补写;3、证人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法庭也不应当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属于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间提出并给原告答辩期,但被告没有提出明确反诉,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证人刘某的证言属实,但不能证明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证人也说是帮原告妹妹借的;认为证人卢某庚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有外遇;对卢某己所说的“她母亲有外遇”的部分不认可,因为她年纪小,不知道外遇是什么意思,对其他生活上的陈述认为属实。原告认为证人刘某、卢某庚和卢某己的证言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5、6、7份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参与旧房拆除和再建,但被告未能提供房产权属等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无法认定原房屋是否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证人刘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因证人卢某庚和卢某己系原、被告的子女,与双方有利害关系,证人卢某庚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有外遇;且证人卢某己未满十周岁,其证实被告有外遇的部分亦不能采信。经审理查明:农历1999年除夕,原告卢某甲与被告何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0年2月2日双方到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2001年2月3日生育一子卢某庚,2005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卢某己。2015年1月19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夫妻间忠实义务,对原告及子女造成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重要基础。原告卢某甲与被告何某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十五年多,且已生育有两个小孩,说明双方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好好珍惜这个婚姻家庭。虽然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不因此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大事,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理性地处理家庭问题,面对婚姻生活中遇到的困难或问题,应多站在对方的立场思考问题;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关心、遇事多沟通,还能建立起和谐幸福的家庭。原告称被告违反夫妻间忠实义务,对原告及子女造成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廖萧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