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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户籍地山东省曲阜市,住本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速)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5日转为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行艳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青岛市城阳区“青特城”工地南门因琐事与被害人姜某发生争执,后踢踹姜某胸腹部、面部,致姜某伤。经法医鉴定,姜某左侧上颌窦前臂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交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徐某、任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谅解,由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姜某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姜某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 杰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于蓉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