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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蒙晓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晓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8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晓峰,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系惠州市伯恩手机玻璃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晓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1日18时30分,被告人蒙晓峰窜至东莞市塘厦镇环市北路三洋马达厂通明宿舍门口路段,意欲扒窃。蒙晓峰见被害人姚某的上衣口袋内放有一部小米牌2S手机(价值人民币659.4元),遂趁姚某不注意,伸手扒窃该手机。姚某当场发现,蒙晓峰便将手机交还并逃跑,后被便衣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手机一部,夹子一个,涉案财产价格核定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以及发还清单,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书,指认现场录像,证人苏某、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蒙晓峰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蒙晓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蒙晓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晓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晓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晓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蒙晓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晓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蒙晓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晓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