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七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郑某与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关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七初字第00777号原告郑某,男,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住凌海市。被告关某,女,住义县。委托代理人杨宝军,系义县七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诉被告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关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及费用4800元,共计54800元。2012年农历九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关某相识后订婚,订婚当天经媒人关某某在原告家给被告关某彩礼款50000元,订婚宴的费用4800元。订婚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躲着我,不与原告见面,并且在原、被告相处的过程中与他人结婚。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给付的彩礼款,被告对我置之不理,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彩礼款50000元是原告自愿给的,属于赠予;另外4800元被告也没有得到。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关某于2012年10月份经关某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双方订婚时,原告郑某给付被告关某彩礼款现金50000元,但双方未曾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郑某因与被告关某产生矛盾,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54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关某某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以与被告关某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关某彩礼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因原、被告双方未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他费用4800元一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彩礼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韩仕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