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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0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葛于锦与何洁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洁,葛于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2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洁。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庄寒,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于锦。上诉人何洁因与被上诉人葛于锦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小红诉何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泗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判决何洁偿还周小红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周晓红申请执行。为履行该判决,葛于锦于2012年3月1日到原审法院缴纳了40000元兑现款。后葛于锦诉至原审法院,称该40000元中有10000元系其替何洁垫付,请求法院判令何洁返还其垫付的10000元。本案原审的争议焦点为:葛于锦向原审法院缴纳的40000元兑现款中是否有其垫付的10000元。原审中葛于锦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执行收付款据,该收据载明该款的缴款人为葛于锦。何洁对葛于锦的主张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其于2012年2月20日在银行10000元的取款记录(存在何洁手机中)。葛于锦对此质证认为,何洁不能证明此款与该案有关联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执行收付款据已表明收据中的40000元系葛于锦缴纳。葛于锦认可其中的30000元系何洁款项,其余10000元系葛于锦代为垫付。何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可葛于锦的主张,即葛于锦为何洁垫付了10000元。而葛于锦没有为何洁垫付该10000元执行款的义务,故何洁应向葛于锦返还。遂判决:何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葛于锦返还为其垫付的款项100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何洁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何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葛于锦在原审中仅提供了一张代缴执行款的票据,原审法院即支持葛于锦的诉求是错误的。何洁原审中出示的10000元银行取款证据可以证明何洁在交执行款前期向银行提取了10000元,且该10000元已经交给了葛于锦,因双方关系较好故未让葛于锦写手续,岂知葛于锦却诉至法院。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葛于锦答辩称:1.葛于锦原审提供的执行款收据足以证明葛于锦的主张,40000元中有10000元是葛于锦替何洁垫付。2.何洁原审提供的取款证据可信度极低,且取款日期是2012年2月20日。而葛于锦交款是2012年3月1日,相隔时间较长,何洁陈述该取出的10000元交给了葛于锦不是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执行收付款据表明涉案40000元执行款系葛于锦缴纳,葛于锦主张40000元中有10000元系其为何洁垫付的款项,其余30000元系何洁款项。何洁对此予以否认,上诉称40000元执行款均是其个人款项,但其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何洁负有进一步举证的义务,但其二审中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葛于锦为何洁垫付10000元执行款,何洁应予以返还。综上,何洁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王 雷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安国玉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