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长沙方圆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与长沙亿佳电路板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方圆劳保用品有限公司,长沙亿佳电路板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678号原告长沙方圆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城郊乡锁匙社区福源小区A栋4单元8号。法定代表人彭光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长沙亿佳电路板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经济开发区三环东路。法定代表人夏冬,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长沙方圆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与被告长沙亿佳电路板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方圆公司与被告亿佳公司于2009年6月开始建立供需合作关系,由方圆公司向亿佳公司提供办公用品及劳保用品。2013年9月以前,双方均合作得很好,原告供货后,被告均按时付款。但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间,原告每月按时供货,且均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等为由拒绝付款。2015年1月21日,经原、被告财务核对,截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尚欠货款84044.6元。经原告多次催接,被告仍拒不支付,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8404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亿佳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面证据及质证意见,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6月起,原告方圆公司向亿佳公司供应办公用品及劳保用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原告供货后被告再支付相应货款。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方圆公司共计供货84044.6元,并由被告亿佳公司进行了签收。供货后,原告方圆公司均全额开具了货物价值84044.6元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月21日,经原、被告财务核对,截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亿佳公司尚欠原告方圆公司货款84044.6元,被告亿佳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对账函、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销售清单及送货单共计39张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已实际存在。原告方圆公司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亿佳公司,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了主合同义务及附随义务,被告亿佳公司与原告方圆公司对应付货款以对账函的方式予以确认后,被告亿佳公司应当按照已确认的金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方圆公司要求被告亿佳公司支付货款8404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亿佳电路板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方圆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货款84044.6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长沙亿佳电路板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