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程小明与昆山亨国精机工业有限公司、无锡市方达冷拉型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亨国精机工业有限公司,程小明,无锡市方达冷拉型钢有限公司,无锡博瑞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唐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亨国精机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万步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曹登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小明。委托代理人陈波,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寅卿,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方达冷拉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西路金山北私营工业园B区128-1号。法定代表人石伟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勤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博瑞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钱皋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石宗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勤根。原审第三人唐超。上诉人昆山亨国精机工业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昆民初字第4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山亨国精机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昆山亨国精机工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昆山亨国精机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闻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