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新疆清水河农业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蔡新远、郑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清水河农业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蔡新远,郑争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新疆清水河农业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和硕县清水河南街加油站对面。法定代表人:马存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戈清,男,汉族,1966年2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蔡新远,男,汉族,现住新疆24团团部。被告:郑争红,女,汉族,1971年1月3日出生,农民。原告新疆清水河农业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蔡新远、郑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清水河农业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戈清、被告郑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新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清水河农业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蔡新远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农资赊销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资二胺25吨,每吨3,800元,计款95,000元,新化尿素25吨,每吨2,000元,计款50,000元,白地膜4000公斤,每公斤12.50元,计款50,000元,以上共计195,000元;赊销期限从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赊欠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利率计算,计费时间按照协议签订日期开始到双方约定的赊销期届满之日,从赊销届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承担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郑争红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蔡新远于2012年4月2日支付原告本金45,887.16元,利息4,112.84元;2012年12月11日支付本金86,433元,利息13,567元。剩余款62,679.84元及利息6,149.03元经索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农资欠款及利息68,828.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争红答辩称,协议属实,是我签的字,被告蔡新远有这个偿还能力,但是却耍赖,我要求蔡新远偿还。被告蔡新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蔡新远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农资赊销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资二胺25吨,每吨3,800元,计款95,000元,新化尿素25吨,每吨2,000元,计款50,000元,白地膜4000公斤,每公斤12.50元,计款50,000元,以上共计195,000元;赊销期限从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赊欠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利率计算,计费时间按照协议签订日期开始到双方约定的赊销期届满之日,从赊销届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承担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郑争红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蔡新远于2012年4月2日支付原告本金45,887.16元,利息4,112.84元;2012年12月11日支付本金86,433元,利息13,567元。剩余款62,679.84元及利息6,149.03元经原告所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原告出具的《农资赊销协议》、农资出库单,收据以及原告与到庭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蔡新远赊购原告的农资,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农资款,不应拖欠不付。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新远支付农资款的诉讼请求,有购销协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新远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查明,购销协议中约定未付资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利率计算,且原告要求的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郑争红支付农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查明,郑争红是该赊购协议中农资购买人蔡新远的担保人,其也知晓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并多次催促蔡新远偿还农资款,本院认为郑争红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新远支付原告新疆清水河农业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农资欠款62,679.84元及利息6,149.03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郑争红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为76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蔡新远承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郑争红承担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付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小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