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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贺顺英与杨凤义农村土地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顺英,杨凤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409号原告贺顺英,男,195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稀土高薪区。被告杨凤义(又名杨二红),男,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委托代理人刘振国,巴彦淖尔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二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顺英诉被告杨凤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顺英,被告杨凤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顺英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1月15日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双方明确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当时任职的生产队长王二小,证人王树号(已故)、王三米仓共五人协商,原、被告双方认可写了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退回耕地,被告拒不退还并逃避债务,原告认为双方的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二十九亩耕地的承包粮(按25年计算)好小麦30000斤,价值每斤1.20元,即36000元,退还二十九亩耕地,交通费、住宿费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凤义辩称,1989年1月15日,我与原告签订了转手承包土地合同书,合同书上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我承包原告土地29亩,原告土地上的一切社会负担由我负责承担;我每年给原告交土地承包粮1200斤(好小麦);原告什么时候提出要回承包地,我什么时候交还承包地;原告不提出要回承包地,我不能以任何理由退回承包地,除非因病等特殊原因(有省市级医院诊断书)可以退还土地。从1989年至1991年,我只种了3年原告的承包土地,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一是每年给原告交小麦1200斤,都是用我家的小车车送给的,有本村社员宋金仓证明。二是我在租种原告3年土地期间,每年给社里按照原告的土地替他如数交了社会负担费(三提一统费)。交费年限及具体数目在民生村一社联队会计李玉明所记的账目里有清楚的记载,即1989年、1990年、1991年三年的“三提一统费”均由我全部付清。三是原告在1992年春种之前,向我要回了承包地,此事可以从联队会计李玉明所记的账目中得到证明,1992年原告本人给社里交的“三提一统费”费用,1992年后是原告的弟弟贺天英交的原告土地上的“三提一统费”费用。本村村民王二小、杨文义、刘三兵、王利、王银换等人能证明。综上,原告在诉状中所言“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土地,逃避债务”纯属歪曲事实,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1989年1月15日,被告承包了原告的29亩土地是无期限的,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2、乌拉山镇蓿亥村民委员会以及刘某某、张某某、贺某某、秦某某、贺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在1989年1月15日,将29亩耕地承包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1号证据中原告的身份信息认可,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合同存在瑕疵,一轮土地承包期限是30年,而且承包合同是在一轮土地的承包期限内,原告所述承包土地的期限是无期的,违反了中央对土地承包的政策规定,合同显失公平,约定了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被告只能在生老病死的情况下才能解除合同,违反了公平原则。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据的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而且证人应该每人出一份证明,共同在一张纸上签字,存在串供的嫌疑。本院经审核认为,1号证据中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审理中,被告杨凤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土地被告已退还,由贺天英承包。3、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1989年原告从被告家取走小麦。4、杨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承包原告土地的期限是三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里的土地全部打乱,谁拿钱谁分地。5、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包了原告的土地期限是三年,同时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1号证据认可,无异议。对2号、3号、4号、5号证据不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1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号、3号、4号、5号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认证。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余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乌拉山镇蓿亥村民生五社1988年至1998年人口及土地统计16份。对本院依法出示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对1号证据中余三兵所说的二轮土地全部打乱重新分配不认可,其他的认可。对李玉明所说的账面上能反映出来不认可,有本人签字的才认可,其他的不认可。对2号证据中1988年至1991年的认可,对1992年至1998年的不认可。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是本院依法调查取得,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9年1月15日,原告贺顺英与被告杨凤义签订了转手承包土地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经营的29亩耕地,承包费是每年1200斤好小麦,并由被告承担社会摊派费用。被告承包原告土地的期限是1989年至1991年,1992年,原告贺顺英收回承包土地,自己耕种。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二十九亩耕地的承包粮(按25年计算)好小麦30000斤,价值每斤1.20元,即36000元,退还二十九亩耕地,交通费、住宿费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贺顺英与被告杨凤义于1989年1月15日签订了转手承包土地合同书,原告直到2015年1月1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的规定。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证实其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实其具有中止、中断的法律规定的事由情形。被告抗辩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顺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元,由原告贺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忠代理审判员  樊 莉人民陪审员  郭俊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