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涛与忻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忻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32号原告:张涛。被告:忻成杰,无固定职业。原告张涛为与被告忻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忻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以被告忻成杰未返回借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忻成杰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忻成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0日。同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16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忻成杰返还原告张涛借款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忻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超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范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