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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山诉被告张吉祥、赵玉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山,张吉祥,赵玉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407号原告:杨文山,男,194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经常居住地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李素玲(原告儿媳),女,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张吉祥,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曙光采油厂土地科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赵玉琼,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文山为与被告张吉祥、赵玉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春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文山的委托代理人李素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祥、赵玉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9时25分,被告赵玉琼驾驶辽L385**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大洼县田家集贸市场北侧道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此次事故经辽宁省大洼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玉琼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已出院并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要求被告赵玉琼给付赔偿款。因被告赵玉琼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张吉祥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保险,故被告张吉祥、赵玉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为:医药费100558.66元、护理费4506.36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705元、残疾赔偿金71502.80元、鉴定费1560元,二次手术费23600元、二次手术时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342.3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200元。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不足部分由责任方承担。被告张吉祥、赵玉琼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辽L385**号车的被保险人为被告张吉祥,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乙类药的5%和丙类药的全部以及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不一定进行二次手术,我公司认为二次手术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意见中关于二次手术的治疗时间为14天比较合理,我公司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处九级,其赔偿系数最高不能超过25%。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居住地是否已划归城镇以及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同意赔偿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9时25分,被告赵玉琼驾驶辽L385**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大洼县田家大集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杨文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大洼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玉琼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文山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椎体滑脱、左股部切口皮下组织撕裂伴积液、腰背部切口筋膜撕裂伴积液等,二级护理,由其子杨明护理。2014年7月30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脊柱损伤九级、肢体损伤九级,左髋部需二次行股骨近端锁定板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为11,755.50元,腰部需二次行腰椎钉棒系统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为11,755.50元,二次手术费用总计为23,600元;二次手术的住院时间为14天。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00,558.66元(其中乙类药75,406.42元、丙类药1,161.50元)、护理费4,506.36元(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34,995元÷365天×47天)、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47天)、营养费705元(15元×47天)、残疾赔偿金70,339.50元(25,578元×11年×25%)、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二次手术费23,600元、二次手术时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营养费210元(15元×14天)、护理费1,342.32元(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34,995元÷365天×14天),总计为人民币204,541.84元。另查,被告张吉祥、赵玉琼为夫妻,辽L385**轿车车主为被告张吉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项下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赵玉琼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2,9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2.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原告住院时间、诊断病名、护理级别以及发生的医药费数额,由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赵玉琼垫付62900元医药费的事实。3.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所需费用、时间、鉴定产生的费用。4.杨文山、杨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5.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当事人陈述,证明被告张吉祥、赵玉琼为夫妻,辽L385**轿车车主为被告张吉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玉琼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玉琼进行赔偿,并由保险公司扣除不在理赔范围内的部分后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此部分责任。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乙类药的5%即3,770.32元、丙类药的全部即1,161.50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赵玉琼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3000元,并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现居住在田家镇高家村,按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城乡划分代码为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为人民币211,050.3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赵玉琼垫付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赵玉琼为原告所垫付的费用超过其应赔偿的数额,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赵玉琼。被告张吉祥不是侵权责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文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1,050.3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和被告赵玉琼多给付的54097.68元,尚应给付原告146,952.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赵玉琼人民币54097.68元。二、被告赵玉琼赔偿原告杨文山经济损失人民币4931.82元(已给付)。三、被告张吉祥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1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310.50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赵玉琼负担(已从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春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孟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