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瑞兴与孙长军、刘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00442号原告张瑞兴,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孙长军,女,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工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刘生,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昌图县人,工人,现住同被告孙长军。委托代理人孙长军,女,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工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第三人XX,女,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工人,现在本溪市平山区。原告张瑞兴诉被告孙长军、刘生及第三人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张瑞兴,被告孙长军、被告刘生的委托代理人孙长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3日,依法追加XX为本案第三人,2015年3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张瑞兴,第三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军、刘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孙长军向XX借款22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2014年7月XX将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还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给付,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22万元整及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向XX借款属实,但欠款数额不属实,我最初向XX借款本金12万元,2014年1月8日我就上述借款12万元本金向XX出具利息9.5万元的欠条一份,我认为利息数额过高,后2014年3月1日XX找到我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让我给其出具一张22万元的借条。我同意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5万元。对原告庭审中主张的四倍利息我认为过高,不同意给付,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起止时间无异议。第三人XX陈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日,因买房向第三人XX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有借款人:孙长军性别:女出生日期:1967年7月17日向XX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借款人:孙长军2014.3.1”。同日,被告孙长军就向第三人XX借款220000元为其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XX之间签订借款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第三人XX将其对两被告享有的22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第三人XX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债权转让协议,且第三人对两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借款债权转让协议、收条、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通过协议将其取得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故第三人XX作为债权人,在不违反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可以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该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孙长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孙长军为第三人XX出具的借条、收条及第三人XX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债权转让协议为凭,且两被告同意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12万元一节,虽被告提供2014年1月8日向第三人XX出具的借款12万元及欠利息9.5万元的欠条,因该份欠条原件由被告提供,第三人陈述其并未与被告之间存在该份欠条约定的借款关系,且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欠条中所涉及的借款及拖欠的利息即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的借款22万元,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被告与第三人在借条中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逾期未能给付,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对偿还借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8月2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长军、刘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瑞兴借款二十二万元整。二、被告孙长军、刘生给付原告张瑞兴二十二万元的利息(利息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长军、刘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珍人民陪审员 孙丽霞人民陪审员 徐桂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