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秦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秦民一初字第237号原告黄某,女,生于1990年1月7日,汉族。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9年7月17日,汉族。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天秦皂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后,原告黄某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7月31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天民一终字第14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9日生长女张某,2013年10月16日生次女黄某某(未报户口)。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张某某不仅对原告及两个孩子不管不顾,甚至动手殴打原告。为了能过上平静的生活,现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每个孩子300元的生活费至孩子成年,偿还被告因给其母亲看病欠原告娘家的5000元债务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感情确实已破裂,同意离婚,长女张某要随我生活,彩礼11万元要求原告全部返还。借原告娘家的5000元债务我还。给我母亲看病欠的债务6.5万元原告应与我一起承担。如果以上三点要求达不到,我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某2011年1月11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1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9日生长女张某,2013年10月16日生次女黄某某(未报户口)。共同生活中双方相互关心不够,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告黄某的婚前财产有“海尔”双缸洗衣机1台,缎面被子2床,毛毯2条,衣服4套,鞋6双;被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有“海尔”39吋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大阳”125摩托车1辆,组合柜1个,梳妆台1个,大衣柜1个;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被告为给母亲看病借原告娘家现金5000元。审理中,原告当庭表示借其娘家的5000元债务由其个人承担,被告表示彩礼11万元予以放弃,借其亲戚6.5万元由其个人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娘娘坝镇政府证明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被告称为给其母亲看病负债6.5万元,但其中的2万元无证据证明,其余4.5万元虽有借条,但出借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而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该6.5万元的债务虽然被告表示由自己承担,但对该债务不予认定。被告称给了原告11万元的彩礼并表示予以放弃,但原告对11万元彩礼当庭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张某、黄某某年龄尚小,且一直随原告黄某生活,为了孩子能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健康成长,故两个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各自衣物用品及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审理中,原告表示借其娘家的5000元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可尊重其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黄某某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自2015年5起每月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原告黄某婚前财产:“海尔”双缸洗衣机1台,缎面被子2床,毛毯2条,衣服4套,鞋6双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婚前财产:“海尔”39吋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大阳”125摩托车1辆,组合柜1个,梳妆台1个,大衣柜1个归被告所有;四、借原告娘家的5000元债务由原告黄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鸿雁代理审判员 冯爱华代理审判员 杨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