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少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少民初字第11号原告陈甲。法定代理人姜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庞芸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法定代理人姜某某、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告母亲姜某某与被告陈乙于2005年2月18日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儿陈甲随姜某某共同生活,由陈乙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父母亲各半负担。现原告初中毕业升入高���,各项生活支出均大幅增加。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母亲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增加生活费,均未果。为顺利完成学业,原告只能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从2015年1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生活费从100元增至8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原告陈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5)崇民一(民)初字第77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陈乙辩称,被告夫妻离婚时已经对女儿的生活费作出了约定,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随意更改。加之被告已经65岁,无其他经济收入,只能依靠养老金维持生活,且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慢性病,无能力支付原告的生活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崇明县陈家镇八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被告的门诊发票若干。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甲系姜某某和被告陈乙的女儿。2005年2月18日,原告的父母在本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对原告的抚养也达成了一致意见,即陈甲随姜某某共同生活,自2005年2月起陈乙每月给付陈甲生活费100元,至陈甲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由姜某某和陈乙各负担二分之一。现原告于2014年9月升学,各项生活支出增加,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生活费从100元增至8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另查明,被告陈乙无工作单位,每月领取养老金720元,无其他经济来源。之前的生活费,被告均通过法院执行后给付。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升学,各项生活费用均有所增加,加之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增加的数额,考虑到被告现在无工作,自己也依靠领取养老金生活,经济条件较差,本院酌定增加200元。至于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的负担,原协议继续有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1月起,被告陈乙每月支付原告陈甲的生活费增至人民币300元,至原告陈甲18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