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3038号罪犯刘某某,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文盲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鲤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共同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5661.61元。宣判后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以(2013)泉刑终字第438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4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大会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刘某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刘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红波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