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郯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成娟与被告王光辉、杜芹芝、张立、禚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娟,王光辉,杜芹芝,张立,禚孝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871号原告马成娟委托代理人田永付,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光辉被告杜芹芝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耀翔,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被告禚孝强原告马成娟与被告王光辉、杜芹芝、张立、禚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娟的委托代理人田永付,被告王光辉、杜芹芝的委托代理人杨耀翔,被告张立、禚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娟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王光辉、杜芹芝由被告张立、禚孝强担保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2个月,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被告至今未还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光辉、杜芹芝、张立、禚孝强连带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光辉、杜芹芝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杜芹芝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被告张立、禚孝强辩称,担保属实,应先由借款人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王光辉由被告杜芹芝、张立、禚孝强担保向原告马成娟借款12万元,被告王光辉作为借款人,被告杜芹芝、张立、禚孝强作为保人给原告马成娟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成娟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借款人:王光辉,保人:张立杜芹芝保人:禚孝强2014年8月12日”。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王光辉、杜芹芝、张立、禚孝强连带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经质证,四被告对借款和担保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杜芹芝为借款人,被告杜芹芝陈述其为担保人,从被告杜芹芝在借条中的签名位置来分析,应认定被告杜芹芝为担保人而非借款人。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庭审笔录等证明,相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光辉由被告杜芹芝、张立、禚孝强担保向原告马成娟借款12万元,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王光辉作为债务人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借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杜芹芝、张立、禚孝强作为担保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原告要求四被告自原告向本院主张诉讼权利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马成娟支付借款本金12万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杜芹芝、张立、禚孝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