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五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葛某丙与葛某甲、葛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葛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乙,系上诉人葛某甲之子。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国卫,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葛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旭波,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葛某甲、葛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葛某丙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长徐奎浩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杨海东、代理审判员徐永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丙在原审中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12月23日被告葛某乙站在自己家门口无故辱骂原告,原告不明原因便上去与葛某乙理论,争执了几句后被告葛某乙的父亲葛某甲不知从哪儿过来,两被告仗着人多蛮不讲理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打致面部受伤,经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断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650.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甲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从未在2013年12月23日殴打原告,原告是否有伤以及受伤的原因均与被告无关,恰恰相反的是2013年11月23日,被告葛某甲在自己家门口被原告用斧头割伤脸部;第二,原告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提起本诉,其根本目的是为恶意抵消葛某甲诉葛某丁(系葛某丙之父)人身伤害一案(该案葛某甲已起诉)葛某丁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第三,基于2013年11月23日葛某甲被原告致伤事实,葛某甲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葛某甲医疗费695元、误工费554元(110.96元×5天),共计1249元。被告葛某乙在原审中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从未在2013年12月23日殴打原告,原告是否有伤以及受伤的原因均与被告无关,恰恰相反的是2013年11月23日,被告葛某甲在自己家门口被原告用斧头割伤脸部;第二,原告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提起本诉,其根本目的是为恶意抵消葛某甲诉葛某丁(系葛某丙之父)人身伤害一案(该案葛某甲已起诉)葛某丁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针对被告葛某甲的反诉,原告在原审中辩称,2013年11月23日,反诉人葛某甲与本案被告葛某乙两人共同殴打原告,反诉人的伤害并非原告所致,与原告无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被告葛某乙系被告葛某甲之子。2013年11月23日下午5时许,在被告家街门口,原告和二被告因为之前两家的矛盾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原被告双方厮打过程中,原告及被告葛某甲均受伤,后被告葛某乙报警。经平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左眼部外伤致眼睑挫伤,该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葛某甲左下颌角上方外伤致皮肤裂创形成,愈合后遗留线条状皮肤疤痕,长度为3.5cm,该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伤后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27日两次入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平度市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诊断印象为“眼未见异常/左侧鼻骨骨折?建议三维CT扫描/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建议三维CT”。被告葛某甲伤后于2013年11月23日入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初步诊断为颌面部外伤,共花医疗费695.20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之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800元。原告和其妻育有一子(葛某戊,男,2012年7月28日生,身份证号××。原告还向法院提交照片10张,拟证明纠纷发生的原因是两被告家的树木长到原告家处,使原告出行不便,两被告过错在先并且蛮不讲理,横行霸道。两被告均质证称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明细如下: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1700元(100天×117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318.10元(9786元×17年×0.5×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2672.10元。原告称起诉的数额是92650.70元,系计算错误,以诉状诉讼请求主张的为准,差额部分自愿放弃,不申请增加。另查明,被告葛某甲称于2013年11月21日被原告父亲葛某丁打伤脸部,其曾于2014年3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葛某丁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毕业证、出生证明、营业执照、照片,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原告和二被告作为同村邻居,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应冷静克制,互谅互让,依法解决,而不应采取过激的行为以泄私愤。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与二被告发生厮打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认定。但原告所受伤害无法确定是二被告何人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二被告均实施了危及原告人身安全的行为,但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二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葛某甲所受损害,其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称原告朝其左边耳朵下砍了一斧子,被告葛某乙亦称“葛某丙就拿把斧头劈俺爸爸左侧下颌处一下”,二被告的陈述与被告葛某甲的伤情(颌面部外伤)基本吻合。况且结合事发当时的情境分析,可以排除自伤及原告之外的他人致伤等情形,因此应推定被告葛某甲之伤系原告所致。在本案中,纠纷双方(原告和二被告)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同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适用过失相抵,应适当减轻致害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情况,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所受损害,二被告应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葛某甲所受损害,原告亦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称医疗费自愿放弃,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法院按照青岛市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考虑其就医地点、陪同人数等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原告定残之日(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误工费11096元(110.96元×100天)、残疾赔偿金39290.80元(15731元×20年×10%+9786元×16年×1∕2×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2386.80元。二被告应根据责任比例50%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二被告应全部赔偿。被告葛某甲反诉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法院根据被告的实际诊疗(含两次换药)情况支持其3天的误工费;其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葛某甲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695元,误工费332.88元(110.96元×3天),共计1027.88元。原告亦应按责任比例50%赔偿被告葛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甲、被告葛某乙共同赔偿原告葛某丙误工费5548元(11096元×50%);二、被告葛某甲、被告葛某乙共同赔偿原告葛某丙残疾赔偿金19645.40元(39290.80元×50%);三、被告葛某甲、被告葛某乙共同赔偿原告葛某丙交通费100元(200元×50%);四、被告葛某甲、被告葛某乙共同赔偿原告葛某丙鉴定费400元(800元×50%);五、被告葛某甲、被告葛某乙共同赔偿原告葛某丙精神抚慰金1000元;六、原告葛某丙赔偿被告葛某甲医疗费347.50元(695元×50%);七、原告葛某丙赔偿被告葛某甲误工费166.44元(332.88元×50%);八、驳回原告葛某丙的其他本诉请求。九、驳回被告葛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至五项合计人民币26693.40元,限被告葛某甲、被告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葛某丙。上述六至七项合计人民币513.94元,限原告葛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葛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反诉费25元,共计2141元,由原告葛某丙负担1070.50元,被告葛某甲、被告葛某乙负担1070.50元,兑除后被告葛某甲、被告葛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葛某丙人民币1045.50元。原审宣判后,葛某甲、葛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损失26693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明上诉人葛某乙参与打仗过程,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特别是额突骨折并非二被上诉人所导致,原审判令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特别是上诉人之前已被被上诉人父亲葛某丁殴打致伤的情况下,此次被上诉人又将上诉人葛某甲打伤,原审判令二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葛某丙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皆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作为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划分责任比例的主要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审认定二上诉人是否应当侵权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各对本事件承担50%的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当事人皆未能冷静处理矛盾纠纷,导致矛盾激化,进而发生殴斗,导致双方当事人皆受伤,此为客观事实。原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认定双方当事人发生殴斗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是正确的。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系自伤或伪诈伤,原审判令二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也是正确的。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本次纠纷的起因、经过和造成的后果,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各负事件50%的责任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二上诉人葛某甲、葛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