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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成围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成围。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成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泽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成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成围在成都市温江区南浦路西段“银座”会所999包间内,与被害人余某建因琐事发生争执,遂持刀刺伤余某建背部,其中背部下方正中的刀刺伤造成左肾裂伤并出血致使行左肾切除术。经鉴定,被告人余某建背部刀伤致左肾切除构成重伤二级;右侧腰背的两处刀伤、左背肩胛下方的刀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杨成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成围无异议,且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现场示意图,被害人余某建的病历资料,证人朱某某、余某某、潘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被告人杨成围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杨成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成围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成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贺海辉人民陪审员  刘昌贵人民陪审员  喻正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