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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碧秀、柯素芳等100人与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婧等,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顺庆行初字第8号原告任婧等100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任婧。诉讼代表人蒲云龙。诉讼代表人唐英。诉讼代表人黄燕。诉讼代表人庞碧华。原告任婧的委托代理人杨作福,男,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吕兴伦,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雷亚林,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婧等100人不服被告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的行为,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并给原告释明要求对起诉状进行补充更改,原告坚持按起诉状进行起诉,本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4年6月13日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充市中级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裁定我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并重新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推荐的经本院审查符合条件的诉讼代表人任婧、唐英、黄燕及其任婧的委托代理人杨作福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协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因与南充市顺庆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需收集相关证据,依法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政府公开以下信息: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许可的相关申报资料。2014年4月4日,被告只向原告公开了部分信息,却未依法公开申报证书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被告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开所需政府信息: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许可的相关申报资料;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向我局申请信息公开的相关资料,不属于我局审批的资料,我局也无这些资料。当原告向我局申请时,我局进行了协调,与顺庆区建设局、顺庆区城投公司联系,复印了相关资料给原告,原告诉我局信息不公开没道理,原告起诉我局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告为了它案诉讼收集证据于2014年3月6日书面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的内容是“南充市顺庆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2009年进行‘棚户区’旧城改造办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许可的相关申报资料”2014年4月4日被告通过协调将在顺庆区建设局、顺庆区城投公司复印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提供给原告的代表人,并告知其获取其他信息的方法和途径。原告认为被告可以提供上述资料,也能够提供其他所有资料。被告认为该旧城改造项目不是他们局所为,的确不能够提供,如果是他们局制作和保管的资料,不存在不提供,遂引起纷争诉来我院。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开所需政府信息: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许可的相关申报资料;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本院审委会讨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所需的政府信息不是被告制作或保存的,原告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需的信息系被告制作或保存的。同时,2014年4月4日被告通过协调将在顺庆区建设局、顺庆区城投公司复印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提供给原告的代表人,并告知其获取其他信息的方法和途径。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婧等100人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陈俊杰人民陪审员  曾 胜人民陪审员  付朝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庞 蓉附原告名单李碧秀。柯素芳。柯素清。韩碧珍。蒋继群。王茂林.杜光杰。蒲秀英.赵玉珍。李良华。任婧。唐英。林维生。王永兵。林和。庞友林。唐伯明。孔凡英。唐林。周巧蓉。张芝君。杨云华。王芬艳。李碧惠。李元志。唐伯玉。毛忠全。王琼华。沈小丁。易淑君。易淑琼。张勇。刘红。林宇。刘德贵。刘志蓉。李淑琼。刘志华。刘德平。林晓金。刘德玉。达兴俊。彭会林。林志云。林明和。林金泉。林青云。彭清和。林维和。冯运秀。林淑英。易淑蓉。林素琼。林玉清。罗会琼。罗秀平。罗林。苏蓉华。林桂芳。蒲林。林同章。梁开蓉。林素蓉。杜应凤。林兴章。黄燕。蒲世琼。林维明。XX。林全华。林碧秀。谢国和。林维建。林菊华。林玉春。林秀兰。林琼芳。林春华。林虎。林伟。欧玉群。杨武。袁华。谢婉平。吴卫东。李蓉蓉。李翠华。蒲志琼。林维忠。高碧群。陈雨薇。欧玉芳。张会渝。林军。韩XX。XX荣。施侦。莫志君。杜应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