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何某甲、何某乙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务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何某乙,务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何某丙,务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辩护人李雪品、谢忠凯,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维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及辩护人李雪品、谢忠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晚6时至晚1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伙同申某某(另案处理)在龙湾区海滨街道城东中街第xx弄16号四楼被害人王某出租房内,以被害人杜某呆在王某房内即认定二人有私情为由,对二人进行暴力殴打,并持刀具进行人身威胁,同时以言语恐吓等手段,威逼杜某拿出15000元用以赔偿何某甲用于王某身上的花费,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而未敲诈得钱财。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何某丙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何某丙系初犯、未遂犯、从犯;2、何某丙参与犯罪时间较晚,未使用暴力;3、本案系因感情纠纷而引发的偶然性犯罪。综上,提请法庭对何某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甲与王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月3日晚6时许,何某甲的侄子被告人何某乙与申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城东中街xx弄16号四楼王某的住处送鞋时,发现被害人杜某在出租房内,遂认定王某与杜某有私情,并打电话叫来何某甲。何某甲携带尖刀来到出租房,被申某某夺下放在外面。何某乙持菜刀威胁杜某,伙同何某甲、申某某打骂杜某、王某,逼迫杜某拿出15000元以赔偿何某甲用在王某身上的花费,并将杜某的手机损坏。期间,被告人何某丙接到申某某电话后,带领同事周某乙等人赶到现场,责骂王某并威胁杜某拿钱。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现场,将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抓获,并搜出一把尖刀。经检查,未发现杜某、王某有皮外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及同案犯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杜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国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归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相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罪责较轻,可予从宽处罚,但其积极参与犯罪,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从犯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被告人何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三、被告人何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洁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