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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范同军与夏海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185号原告范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夏某某,无业。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曾将江苏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淮安市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后以合同相对方为夏某某个人为由,申请撤回对该两被告的起诉,因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新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被告A公司承建了被告B公司开发的D新城一期三标段工程。2010年10月25日,被告A公司将该工程项下20、22、24、25(幼儿园)、26、27、28、29、30号楼整体施工转包给被告夏某某施工。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夏某某签订D新城26-30号楼钢筋供应协议。之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材料供应至D新城工地,截止到2012年8月6日,被告夏某某尚欠原告材料款22.72万元,在此期间,被告夏某某又支付1万元,余款21.72万元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材料款计人民币21.72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被告夏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B公司将D新城一期工程三标段发包给A公司施工,双方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盖章。2010年10月25日,A公司与被告夏某某及案外人程某签订《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协议》1份,约定由A公司将淮安D新城一期工程三标段20、22、24、25(幼儿园)、26、27、28、29、30号楼整体施工转包给被告夏某某、程某,A公司与被告夏某某及案外人程某在协议上盖章、签名确认。2011年11月30日,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D新城26-30号工程提供钢筋加工业务。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被告方工程主体结束一周内付给原告所供钢材款60%,余款被告方应确保2011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被告每推迟一天付款,按银行利息支付。同时,协议约定如出现单方面违约,违约一方应付给另一方违约金5万元。截止2012年8月6日,被告夏某某共欠原告材料款2272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到范某某材料款贰拾贰万柒仟贰佰元整。今欠人夏某某,2013、8、6日。欠条出具后,被告仅偿还1万元,尚欠2172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17200元,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1份、《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协议》1份、《协议书》1份及欠条1张予以证实。被告夏某某虽未到庭予以质证,但其系亲自收到本院的诉讼材料而拒不到庭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因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均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以双方在《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应按照银行利息支付为由,申请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夏某某未到庭参与诉讼,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签订的《协议书》1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材料,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但截止2012年8月6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27200元,对此有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为凭。欠条出具后被告仅偿还了1万元,尚欠21.72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17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至货款付清时止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银行利息,但未明确约定利息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延期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现结合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被告的违约情形等综合因素,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调整为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2倍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货款217200元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2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元5308元,本院减半收取2654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574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杨新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龚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