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再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志平与孙灵军健康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志平,孙灵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再终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志平,男,1962年3月4日出生,哈尔滨市道里区光华汽车修配厂厂长,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婳,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哈尔滨市道里区光华汽车修配厂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灵军,男,1964年4月15日生,农民,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张鹏,黑龙XX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树全,男,1985年1月28日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系孙灵军之子)申请再审人周志平因与被申请人孙灵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哈民二监字第17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周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婳,被申请人孙灵军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孙树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4日,一审原告孙灵军起诉至道里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8月8日,在为周志平施工中被掉落的钢筋将颈椎砸伤。住院费3万元,周志平已全部垫付。现请求周志平赔偿伤残补助金62784元、护理费25345元、误工费28513.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2950元,共计138469.50元。周志平辩称:孙灵军2011年8月8日受伤,于2013年2月4日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法定时限,且周志平是中北包装厂的雇佣人员,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道里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周志平雇佣孙灵军在中北包装厂从事力工的工作。2011年8月8日,孙灵军在中北包装厂施工中被掉落的钢筋将颈椎砸伤,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外伤,颈椎脱位。住院59天,共花费3万余元,周志平已全部垫付。在此期间,孙灵军几次向周志平索要赔偿未果。经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哈一医司鉴字(2013)第76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1)孙灵军外伤为九级残;(2)伤后九个月医疗终结含二次手术;(3)护理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4个月(含二次手术);(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陆仟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道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孙灵军在周志平管理下从事力工的工作,报酬也由其支付,故孙灵军与周志平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周志平应承担赔偿责任。周志平辩称自己是案外人中北包装厂雇佣人员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孙灵军要求周志平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孙灵军要求周志平赔偿残疾赔偿金6278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里发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周志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灵军误工费28513元;二、被告周志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孙灵军护理费25134元;三、被告周志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孙灵军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四、被告周志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孙灵军残疾赔偿金62784元;五、被告周志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孙灵军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六、被告周志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孙灵军二次手术费6000元;七、被告周志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孙灵军鉴定费2700元;八、驳回原告孙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志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被告周志平负担。周志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孙灵军经他人介绍到中北包装厂干力气活,周志平为中北包装厂现场管理务人员;2、孙灵军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请求赔偿权;3、孙灵军与周志平不存在雇佣关系,周志平并没有侵害孙灵军的合法权益;4、孙灵军本人系肇东市宣化乡锋原村郭家屯农民,判决条款的各项赔偿费用违背法律规定。孙灵军辩称:2011年10月11日出院后,多次找过周志平索要伤残费用,证人和录音录像能证实孙灵军是周志平所雇佣的,且工资由周志平发放,出事后,周志平垫付了医疗费,在出院以后孙灵军与周志平多次协商,因此,周志平所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道里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期间,周志平向哈尔滨市公安局新发派出所报案,周志平并申请对孙灵军向法院出示的居住证明(兆麟街派出所出具)做公章真伪鉴定,结论: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兆麟街派出所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印。本院二审认为,孙灵军在工作受到伤害,其损失应得到赔偿。关于周志平主张孙灵军起诉时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孙灵军在原审中提供徐首东、孙树广证实孙灵军与周志平在协商,属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期间,故周志平主张孙灵军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依据不足,在两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周志平主张孙灵军受伤时,不在城镇居住,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虽周志平提供证人证实孙灵军与周志平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孙灵军对此予以否认,不予采信,应认定周志平与孙灵军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综上,本院作出(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上诉人周志平负担。周志平申请再审称:1、孙灵军2011年8月8日受伤,2013年2月4日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2、其是中北包装厂的雇佣人员,中北包装厂应该成为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孙灵军与其存在雇佣关系;3、孙灵军系肇东市宣化乡锋原村郭家屯的人,一审开庭时其代理人声称孙灵军居住地为香坊区兆麟街125号,香坊区没有兆麟街,道里区兆麟街125号系哈尔滨市委办工楼,兆麟街派出所出具“孙灵军自2008年至今在此居住”的证明是不真实的。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孙灵军的诉讼请求。孙灵军辩称,其在道里区工地打工,临时居住在兆麟街派出所辖区内的旅店,但实际是居住在其儿子孙树全家,生活来源和居住都在哈尔滨市,因此,本案一、二审判决结果是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再审期间,周志平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哈尔滨市公安局道理分局兆麟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该两份“情况说明”证实孙灵军一审所称“暂住道里区兆麟街125号”的地址系哈尔滨市委所在地,无居民居住,经派出所实地调查,没有孙灵军在兆麟派出所辖区暂住的信息。欲证明原判决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判决给付孙灵军残疾赔偿金错误。孙灵军质证认为,对该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居住在其儿子孙树全家,由于当时在兆麟街派出所辖区内打工,派出所给出具的证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道里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孙灵军系黑龙江省肇东市宣化乡锋原村郭家屯农民,家有承包地,在哈尔滨市内无固定职业。一审时,孙灵军向法庭提供兆麟街派出所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孙灵军系我辖区的居住人员,自2008年1月在我辖区居住至今。特此证明”。本院再审认为,孙灵军在为周志平提供劳务时,作为接受劳务的周志平未能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孙灵军受伤,周志平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再审中,周志平提供兆麟街派出所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孙灵军并没有在兆麟街派出所辖区内长期居住,原一、二审参照城镇户籍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判决周志平赔偿孙灵军伤残赔偿金62784元不当,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因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故应按照2012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关于周志平提出其是中北包装的管理人员以及中北包装雇佣的孙灵军等主张,因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维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发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三、变更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发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周志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孙灵军残疾赔偿金34415.2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964元,由周志平负担4738元,孙灵军负担12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善全审 判 员 李子青代理审判员 刘正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鑫杜欣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