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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本市渭滨区川陕路。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撒晓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8时2分许,酒后无证驾驶陕C259**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金台区金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家美佳十字时被民警拦停检查,经鉴定,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5.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8时许,酒后无证驾驶陕C259**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金台区金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台大道与跃进路交叉十字路口时,被民警拦停检查,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血样提取及现场照片、身份证明、驾驶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扣押清单、车辆放行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系无证驾驶,可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柳 妍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人民陪审员  XX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