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桂娥与张瑞裘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娥,张瑞裘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张桂娥,女,194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罗友和,福建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裘,男,192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杨德培,连城县新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小伟,男,1988年10月13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孙。原告张桂娥与被告张瑞裘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青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友和、被告张瑞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培、张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娥诉称,原告张桂娥与被告张瑞裘同父异母,父亲张世湖,民国时期建造有房屋六间(上厅及配套房屋三间,下厅及配套房屋三间),及中厅、天井、上下过道,共计面积139.4平方米,即新泉村高车头路12号房屋。原告为了维护本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依法作出连城县人民法院(2013)连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张桂娥拥有坐落于连城县新泉镇新泉村高车头路12号房屋139/300的产权(即占面积66.66平方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诉请要求判决按份额分割高车头路12号房屋的下厅配套三间房屋为原告所有和管理,中厅、天井,上下过道为共有共用。被告张瑞裘辩称,坐落于连城县新泉镇新泉村高车头12号房产属于被告父母张世湖和杨聚金生前所建,虽然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决拥有部分产权,但认为该房产不宜分割。1、房屋从未进行过分割;2、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及子女一家使用居住。如果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被告一家将会无地方居住,此外如果进行分割,通行出入将大为不便,严重影正常生活,且原告事实上并不需要使用该房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讼争房屋坐落于连城县新泉镇新泉村高车头12号,面积139.4平方米,其中下厅3间面积26.86平方米,上厅4间面积33.34平方米。该房屋现仅由被告长期居住在上厅中的一间,其余房屋或为客房、或由其他亲属用于放置物品等。该讼争房屋为原、被告祖遗房产,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2013)连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拥有该房屋139/300的产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福建经纬测绘科技服务中心图纸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2013)连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上述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现原告主张要求对其拥有139/300产权份额共有的坐落于连城县新泉镇新泉村高车头12号房屋的房间进行分割并不减损房屋价值,其余为共有共用也不影响不动产的使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下厅3间房屋由其所有并管理,与其所拥有的产权份额相当,也不影响被告的使用,该分割方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该房产不宜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连城县新泉镇新泉村高车头12号房屋下厅三间房间由原告张桂娥所有并管理;上厅四间由被告张瑞裘所有并管理;其余厅、天井、门、过道等由双方共有并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桂娥负担75元、被告张瑞裘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青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育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