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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汉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孙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孙保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7号原告刘汉洲。委托代理人曹新亚、郑玉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郑亚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嵇德武。被告孙保平。原告刘汉洲与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孙保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洲及委托代理人郑玉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嵇德武、被告孙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我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新港园区新木村高家中心路由北向南行至202县道0KM+620M处(靖江市新时代大道与新港园区新木村高家中心路交叉路口)时,该车右侧与沿新时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孙保平驾驶的皖K×××××/皖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部相撞,致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皖K×××××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我如下损失:医疗费65633.47元(含被告孙保平垫付的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37218元、误工费17800元(42722元/年,计算5个月)、残疾赔偿金71583.6元(32538元/年×2.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鉴证费18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4263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92236元的50%计46131元,在扣除被告孙保平已支付的30000元,余款161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由被告孙保平承担。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单,靖���市东洲紧固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刘汉洲,住所靖江市西来镇东升村宅家埭头,处于在业状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收完税证明(原告刘汉洲工资薪金所得2012年6、7、8、9月各缴纳个人所得税0.45元、2013年2月缴纳个人所得税3元),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4根肋骨骨折两处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建议分别为150日、60日、60日)、鉴定费发票,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证报告(鉴证总值37418元,含残值200元)、价格鉴证清单、车损鉴证费发票,委托修理合同,车辆出厂交接单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并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皖K×××××/皖K×××××���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具体为皖K×××××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皖K×××××挂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孙保平各半负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已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门诊发票应当提供门诊病历相佐证,被告孙保平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期限认可住院期间26天,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文书的真实性、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原告并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应不予认定;从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可以看出原告是农村居民,其公司也在农村,可见其是在农村居住、生活,未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组织机构代码证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交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原告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截止到2013年2月,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误工损失;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已经享受国家的社会保险,并且其只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实际经营公司,月收入多少均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现已63周岁,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按17年计算,伤残系数为11%。对原告就车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证价格过高,我司只认可35550元;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费用我司不承担;交通费1000元偏高,我司认可125元;精神抚慰金偏高,我司认可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皖K×××××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孙保平质证并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皖K×××××/皖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我出资购买,挂靠在阜阳市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公路货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与原告各半承担,其余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新港园区新木村高家中心路由北向南行至202县道0KM+620M处(靖江市新时代大道与新港园区新木村高家中心路交叉路口)时,该车右侧与沿新时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孙保平驾驶的皖K×××××/皖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靖江市人民医院��院治疗,于同年7月12日出院,期间该院为原告行右侧3-5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侧胸部外伤;右侧第1-5肋骨骨折;右侧第9肋骨局部皮质欠规则;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右侧胸壁皮下气肿;右侧锁骨骨折。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再次住院行右侧锁骨骨折术后切开取内固定术,于同月28日出院。治疗期间,被告孙保平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另查明,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皖K×××××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原告系靖江市东洲紧固件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该公司现正常经营。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汉洲因交通事故右锁骨外1/3处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4根肋骨骨折两处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皖K×××××/皖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总保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不足,由被告孙保平按责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633.47元中所含膳食费530元,予以剔除,其余由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单等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收取的护理费用,属医疗费用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于法不符,不予采信。原告的门诊费用,虽未提供病历,但原告是在骨科门诊,所发生的诊疗费与检验费用系同一日,门诊费用应为手术前后检查治疗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指出非医保用药的名称,也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营养费标准,根据原告伤情确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营养、护理的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09年1月起为靖江市东洲紧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生活来源主要依赖非农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虽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期满后提交,但与原告损失的确定密切相关,故对被告所持该证据应不予认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误工费的赔偿不应以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衡量标准,而应当以有劳动能力人是否因治病误工遭受损失的实际来确定。本案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仍在经营企业,能够获得一定的经济收入,然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客观上在一定期限内无法劳动并导致收入减少,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的误工赔偿,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参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实际需要酌情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有价格鉴证报告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对价格鉴证报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出足以反驳的事实和理由,其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510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7557元(42722元/年/365天,计算15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0846.06元(32538元/年×17年×0.1×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37218元、车损鉴证费1800元,合计192592.53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为98803.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93789.47元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6894.7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孙保平已经支付原告的30000元,为避免��累,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并直接返还被告孙保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汉洲交通事故损失116787.76元,返还被告孙保平2891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80元,由原告与被告孙保平各半负担(孙保平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并已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孙保平的款项��扣减给原告,孙保平无需另行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曹味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