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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学州与张惠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州,张惠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杨学州,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张惠民(张会民),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杨学州与被告张会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州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张会民购买我的饲料,共计欠款881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88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会民辩称,我只欠原告6810元,但原告卖给我的饲料有质量问题,造成我饲养的猪死亡,我不应该给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至7月22日期间,被告张会民购买原告杨学州的猪饲料,共计欠款88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给付原告杨学州货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书写欠条及原告书写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学州与被告张会民之间买卖饲料,并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后,未及时付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在原告催要货款后仍未给付,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即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证据充分,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给付2000元,并提供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当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出售饲料质量有问题,因未提供原告所售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材料,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小额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会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学州饲料款人民币6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永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苏 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