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沈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711号原告:沈某,女,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吴用,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沈某诉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广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用,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支付女方首付款贰万元及婚后共同还贷的一半,共计肆万壹仟伍佰元,此款为2014年9月1日支付”。协议签订后,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迟至今日,被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415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自2014年9月2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并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离婚协议约定男方支付女方41500元属实,离婚后本人已支付原告11000元,尚欠30500元未付。本人同意支付,但本人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可以分期支付;律师费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人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沈某与朱某原系夫妻关系(××××年××月登记结婚);2013年1月8日,两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家庭共有财产房屋一套(位于合肥市环湖东路398号丽苑*A-***室,首付款系由男方支付)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产权,无家庭共同存款;男方支付女方首付的贰万元及婚后共同还贷的一半,共计肆万壹仟伍佰元,此款为2014年9月1日支付;房屋按揭款由男方承担,等等。双方均在该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并经民政部门盖章确认。现沈某以朱某拒绝支付上述约定款项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朱某出示两份收条,证明其已支付沈某11000元。其中一份为沈某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朱某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元);另一份为沈某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朱某现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庭审中沈某陈述,出具上述收条并非是因为朱某支付离婚协议书约定款项,而是因为离婚后(2013年5月1日)自己应朱某的恳求,为其购买了一台单反相机(价格约6000元),并且替朱某归还了一个月的购房贷款(约3000元),后来自己要求朱某在返还此部分费用时,出具了上述收条。庭审中朱某陈述,离婚后沈某确实为其购买单反相机,价值约6000元,但当时离婚后两人还同住过一段时间,买相机属赠与行为,沈某出具的收条与买相机并无关联。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沈某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朱某提交的两份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沈某与朱某于2013年1月8日订立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并经民政部门确认,该离婚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朱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在2014年9月1日前支付沈某经济补偿款41500元。朱某主张其已返还沈某11000元,并提交两份收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朱某尚应支付沈某30500元即可。沈某称上述收据系朱某返还买相机等费用,因朱某不予认可,且沈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沈某主张自2014年9月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沈某30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计469元,由朱某承担400元,沈某承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本判决书送达后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巴 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