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福建省沙县汇源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府西路72号。代表人罗旌安,行长。委托代理人曾若人、陈爱珠,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沙县汇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城关城西后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天棋,董事长。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梅岭新村36幢9楼。法定代表人彭根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文浩,男,汉族,1987年8月6日出生,住沙县凤岗后薛新村113号。被告三明华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229幢三层。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芳,女,汉族,1985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沙县马岩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凤岗镇西郊村马岩。法定代表人万松青,董事长。被告张天棋,男,汉族,1951年9月19日出生。被告万松青,女,汉族,1956年11月1日出生。被告万柳泉,女,汉族,1967年9月5日出生。被告刘星福,男,汉族,1965年3月18日出生。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福建省沙县汇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贸易)、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屹融资)、三明华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沙县马岩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岩生态园)、张天棋、万松青、万柳泉、刘星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爱珠,被告华屹融资的委托代理人邹文浩,被告华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芳,被告马岩生态园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万松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源贸易、张天棋、万柳泉、刘星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华屹融资、华昌公司、马岩生态园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汇源贸易在原告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汇源贸易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汇源贸易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4日,年利率为8.4%。利息每月20日结,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张天棋、万松青、万柳泉、刘星福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被告汇源贸易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汇源贸易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汇源贸易未依约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82000元、利息198008.7元。为此请求:1、被告汇源贸易偿还借款2382000元、利息198008.7元(计至2014年12月20日),并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12.6%计付利息(含复利);2、被告华屹融资、华昌公司、马岩生态园、张天棋、万松青、万柳泉、刘星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屹融资、华昌公司、马岩生态园、万松青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偿还。被告汇源贸易、张天棋、万柳泉、刘星福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华屹融资、华昌公司、马岩生态园分别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对被告汇源贸易在原告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300万元,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汇源贸易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汇源贸易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等商品,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为8.4%。借款利息偿还方式为每月20日结清当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张天棋与被告万松青,被告万柳泉与被告刘星福,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担保声明书》,主要注明: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汇源贸易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3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约向被告汇源贸易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汇源贸易未依约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382000元、利息198008.7元(计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借款借据(统计卡)》、《借款本息清单》及到庭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汇源贸易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汇源贸易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382000元、利息198008.7元(计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汇源贸易偿还借款本金2382000元、利息198008.7元(计至2014年12月20日)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汇源贸易应依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发生借款逾期,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原告要求被告汇源贸易从2014年12月21日至还清借款时按年利率12.6%计付利息(含复利)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华屹融资、华昌公司、马岩生态园分别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天棋与被告万松青,被告万柳泉与被告刘星福,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均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屹融资、华昌公司、马岩生态园、张天棋、万松青、万柳泉、刘星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汇源贸易、张天棋、万柳泉、刘星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沙县汇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82000元;二、被告福建省沙县汇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98008.7元(计至2014年12月20日);三、被告福建省沙县汇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含复利),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以拖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四、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华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沙县马岩生态园有限公司、张天棋、万松青、万柳泉、刘星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7440元,由被告福建省沙县汇源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华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沙县马岩生态园有限公司、张天棋、万松青、万柳泉、刘星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曹德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李冰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