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与邹主生、肖顺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22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住所地泰宁县城关和平中街。组织机构代码:85602295-2。代表人邱显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荣珠,该行职员。被告邹主生,男,45岁,住泰宁县。被告肖顺凤,女,42岁,住泰宁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与被告邹主生、肖顺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荣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主生、肖顺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以被告邹主生、肖顺凤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2年建泰个额借字第134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8850.1元及利息17946.16元(截止2015年2月1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款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邹主生、肖顺凤共有的位于泰宁县杉城镇和平北街上北洲1幢1-4层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邹主生、肖顺凤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邹主生与被告肖顺凤于199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0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与被告邹主生、肖顺凤订立合同编号为2012年建明泰个额借字134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1.原告向俩被告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69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2.借款用途为购买家俱,借款年利率为9.17%,借款期限120个月,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时偿还的,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3.该笔借款本息由被告邹主生、肖顺凤提供的其共有的位于泰宁县杉城镇和平北街上北洲1幢1-4层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杉城镇字第(2003)03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号:泰国用(2003)第0311号]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9万元;4.借款人出现不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邹主生、肖顺凤办理抵押物即泰宁县杉城镇和平北街上北洲1幢1-4层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泰字第201207**号]。2012年8月14日,被告邹主生、肖顺风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69万元。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69万元。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2月14日,被告已连续4期未按期还款,逾期借款本金588850.1元及利息17946.16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算)。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俩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对账单明细二份、拖欠明细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邹主生、肖顺凤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和事实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邹主生、肖顺凤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邹主生、肖顺凤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邹主生、肖顺凤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邹主生、肖顺凤自愿以其共有的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在担保责任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邹主生、肖顺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与被告邹主生、肖顺凤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年建明泰个额借字134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邹主生、肖顺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借款本金588850.1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邹主生、肖顺凤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即被告邹主生、肖顺凤共有的位于泰宁县杉城镇和平北街上北洲1幢1-4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杉城镇字第(2003)03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号:泰国用(2003)第031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泰字第201207**号]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868元,由被告邹主生、肖顺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868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判长王盛荣审判员吴良钦审判员丁敬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杨巧云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