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周朝华、周银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周朝华,周银珍,刘晓旺,张萍,周阳顺,周雪奎,卢梅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186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长兴县太湖街道明珠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明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微杰,银行职员。被告:周朝华,(身份证号码:3305221967********)。被告:周银珍。被告:刘晓旺。被告:张萍。被告:周阳顺。被告:周雪奎。被告:卢梅琴。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周朝华、周银珍、刘晓旺、张萍、周阳顺、周雪奎、卢梅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微杰和被告周阳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朝华、周银珍、刘晓旺、张萍、周雪奎、卢梅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朝华、刘晓旺、周雪奎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朝华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9‰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和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被告刘晓旺、周雪奎同意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17日,被告周银珍、张萍、周阳顺、卢梅琴原告共同出具一份《保证承诺约定书》,承诺为原告向被告周朝华提供的45万元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周朝华发放了借款45万元。借款后,被告周朝华未按约归还利息和本金,至2015年2月9日止,被告周朝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5000.79元和利息68469.81元,合计353470.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朝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0.79元和利息68469.81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9日),合计353470.6元;2015年2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被告周银珍、刘晓旺、张萍、周阳顺、周雪奎、卢梅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朝华、周银珍、刘晓旺、张萍、周雪奎、卢梅琴未作答辩。被告周阳顺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周朝华发放借款45万元,被告刘晓旺、周雪奎同意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承诺约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周银珍、张萍、周阳顺、卢梅琴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4、收贷收息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周朝的还款情况。被告周朝华、周银珍、刘晓旺、张萍、周阳顺、周雪奎、卢梅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周朝华、周银珍、刘晓旺、张萍、周雪奎、卢梅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周阳顺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7日,被告周朝华向原告申请借款45万元。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朝华、刘晓旺、周雪奎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朝华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9‰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和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该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刘晓旺、周雪奎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2月17日,被告周银珍、张萍、周阳顺、卢梅琴向共同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一份,承诺为原告向被告周朝华提供的45万元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被告周朝华发放了借款45万元。借款后,被告周朝华未按约归还利息和本金,至2015年2月9日止,被告周朝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5000.79元和利息68469.81元,合计353470.6元。本院认为,(一)原告分别和被告周朝华、周银珍、刘晓旺、张萍、周阳顺、周雪奎、卢梅琴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承诺约定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周朝华发放了借款,但该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被告周朝华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285000.79元和利息68469.81元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周银珍、刘晓旺、张萍、周阳顺、周雪奎、卢梅琴分别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承诺约定书》中承诺为被告周朝华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故被告周银珍、刘晓旺、张萍、周阳顺、周雪奎、卢梅琴应对被告周朝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朝华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85000.79元和利息68469.81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9日),合计353470.6元;2015年2月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本金285000.79元,并依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周银珍、刘晓旺、张萍、周阳顺、周雪奎、卢梅琴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02元,减半收取3301元,由被告周朝华、周银珍、刘晓旺、张萍、周阳顺、周雪奎、卢梅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