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速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速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1月8日生,汉族,无业。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鼓楼区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至青云巷附近时,撞到行人崔某后又与被害人葛某所驾驶的助力车碰擦,后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到来。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葛某人民币1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丽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