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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马群办事处与被上诉人陈翠芹、南京市栖霞区住房和建设局、南京市栖霞区城市管理局、南京市科技创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马群办事处,陈翠芹,南京市栖霞区住房和建设局,南京市栖霞区城市管理局,南京市科技创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马群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杜官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马群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健文,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帮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翠芹,女,1962年4月6日生,汉族,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和燕路365号。法定代表人胡达贵,南京市栖霞区住房和建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日佳,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文成路1号。法定代表人金旭,南京市栖霞区城市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72年4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科技创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生态科技城)天旺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黄垠中,南京市科技创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玮,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学,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马群办事处(以下简称马群办事处)与被上诉人陈翠芹、南京市栖霞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南京市栖霞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南京市科技创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栖霞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马群办事处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6日21时40分许,陈翠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马高路进入百水芊城云水坊南门路段的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过程中,电动自行车左侧与设于车道内的水泥石墩发生碰撞,造成陈翠芹受伤及其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陈翠芹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伴脑脊液漏,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广泛脑挫裂伤、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伴脑脊液漏,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定期复查头颅CT、外院进一步康复治疗,如头痛加重、恶心呕吐等不适,需即刻就诊,3月后我院行颅骨修补术。出院后,因头晕不适,陈翠芹陆续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4年3月3日,陈翠芹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6日行颅骨修补术,2014年3月19日治疗出院。陈翠芹因伤治疗共住院34天,其自行支付医疗费35122.09元。经陈翠芹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陈翠芹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翠芹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修补术后改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陈翠芹为此支付鉴定费2210元。另查明,陈翠芹是事发道路附近小区的居民。事故发生前,陈翠芹曾多次走过事发道路,知道事发道路设置了围挡并设有石墩。该道路未设置围挡的部分平时有非机动车及行人驶入并通过。事故发生当晚,陈翠芹即是骑电动自行车通过此道路,其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较老旧。住建局是事发道路的建设方,该道路已竣工。因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的施工,该道路至今尚未正式通车,也未移交城管局进行管理与维护。2013年6月13日,科创公司向南京市城市管理局申请“麒麟科技创新园快速公共交通一号线工程勘察施工挖掘道路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南京市城市管理局于2013年7月5日向科创公司出具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之后,科创公司作为轨道交通工程的建设方,负责事发道路轨道交通工程的建设。2014年6月25日,陈翠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住建局、城管局、马群办事处、科创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0398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36659.6元(32538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10元,合计279052.89元。一审审理中,陈翠芹表示马群办事处在事发路段设立石墩,且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科创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直接管理人,默许设立石墩且疏于管理,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住建局和城管局疏于管理、没有按照规定履行清理、警示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住建局、城管局、马群办事处和科创公司均表示该事故的责任是由于陈翠芹本人的疏忽,且事发路段不属于其管理范围,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调查取证及现场勘查,事发道路的机动车道以及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均由轨道交通工程的施工单位设置了封闭式围挡,并在围挡范围内进行轨道交通项目的施工,但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未包围在围挡范围内,该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内的东西两端进出口处均由马群办事处设置了石墩,车道东端路面中部石墩距南北两侧车道边缘均为150厘米,石墩长100厘米、宽50厘米、高115厘米,石墩表面未设置反光标记或警示标记,事发道路夜间无路灯照明。在原审法院第三次庭审中,马群办事处否认事发路段的石墩是其设立,并表示当时误认为石墩是马群办事处设立才作出了认可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住建局虽为事发道路的建设方,但该道路早已竣工,竣工后也未向城管局进行移交,而是由南京市城市管理局以行政许可的方式交由科创公司进行轨道交通工程建设,住建局和城管局对该道路已无管理和维护的责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翠芹要求住建局和城管局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住建局和城管局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其此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科创公司亦非事发道路的施工方,而是事发道路轨道交通工程的建设方,其施工单位对事发路段的施工工程已经设置了封闭式围挡,其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且围挡外的道路平坦畅通,不能构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故科创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陈翠芹要求科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马群办事处在原先平坦畅通、夜间没有路灯照明的道路上设置石墩,且石墩表面未设置任何反光及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致使陈翠芹在夜间骑行驶入该道路时未能及时发现并避让,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翠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为事发道路附近小区的居民,明知该路段设有石墩而出入此路段,在夜间骑行时亦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据此,法院认定陈翠芹承担事故40%的责任,马群办事处承担60%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陈翠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12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18元/天×34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5720元(70元/天×32天+60元/天×58天)、误工费9780元(163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36659.6元(32538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10元,合计201803.69元。该损失由马群办事处按照60%的责任赔偿陈翠芹121082.21元,其余损失由陈翠芹自行负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马群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翠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1082.21元;二、驳回陈翠芹对南京市栖霞区住房和建设局、南京市栖霞区城市管理局、南京市科技创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马群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路段既非上诉人建设,也非上诉人管理,陈翠芹发生的事故是由于自己的过错和事发路段的建设方、管理方等相关责任方的过错共同导致,引发事故的石墩也非上诉人设置,故上诉人无任何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陈翠芹受伤的相关损失应由四名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翠芹答辩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马群办事处为了自己管理方便而设置了引发事故的石墩,但是其没有设置相应的反光标志和警示标志,以致造成了本起事故的发生,其应对陈翠芹受伤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住建局答辩称,住建局虽然是涉案道路建设方,但是道路已经建设完毕,经竣工验收后,因为科创公司在事发道路进行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影响了住建局向城管局进行移交,住建局对涉案道路已没有实际管理及维护义务,故不应对陈翠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城管局答辩称,事发路段建成后一直未移交城管局,城管局对未移交的道路不负管养责任,故对陈翠芹受伤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科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马群办事处城建科负责人在接受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调查时陈述,我们当时砌这个石墩子是为了防止机动车上非机动车道,是一个临时措施,如果因为我们设立这个石墩子,……你骑个车子撞到了,这怪谁?牵涉到这个事情的责任方第一是她(陈翠芹)本人,第二是造这条路的住建局,第三是我们马群街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录音光盘、法院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翠芹因夜间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无路灯照明的事发路段,与案涉非机动车道中央的石墩发生碰撞而造成其受伤,其提交处理该事故的交警向马群办事处城建科负责人调查的录音资料,证明案涉石墩由马群办事处设置。经原审法院向处理该起事故的交警调查核实,该交警亦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与伤者家属到马群办事处城建科了解情况,城建科科长口头表示石墩系城建科设置,故陈翠芹已尽到其初步举证义务。马群办事处上诉主张引发事故的石墩并非其设置,但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判决马群办事处赔偿陈翠芹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马群办事处关于陈翠芹的损失应由四名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马群办事处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上诉人马群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英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