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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练仕芬申请宣告刘星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练仕芬,刘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民特字第7号申请人练仕芬,女,汉族,1945年9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申请人刘星,女,汉族,1973年8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本院在审理练仕芬申请宣告刘星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过程中,现练仕芬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练仕芬请求撤回申请,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练仕芬撤回申请。案件受理费50元,由练仕芬负担。(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施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