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启州与刘同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启州,刘同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250号原告:赵启州,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明启,枣庄山亭法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同奎,农民。原告赵启州与被告刘同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启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同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启州诉称,被告刘同奎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57000元。被告刘同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同奎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日,原告赵启州向被告刘同奎的枣庄农商银行店子支行个人账户转款150000元,被告刘同奎向原告赵启州出具借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赵启州向被告刘同奎催要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单一份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同奎向原告赵启州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赵启州与被告刘同奎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同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启州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刘同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印文审 判 员 曹 阳人民陪审员 孔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田翠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