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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顺物流有限公司与杨朝辉、太和县鑫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天顺物流有限公司,杨朝辉,太和县鑫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919号原告天津市天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东大桥村6区2排1号。法定代表人焦希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娜,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阳,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朝辉。被告太和县鑫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友谊路北头西侧。法定代表人王传学,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人民北路西侧。负责人孔宁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天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与被告杨朝辉、太和县鑫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亮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娜、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朝辉、鑫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顺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1日5时许,被告杨朝辉驾驶皖K×××××号大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港城大道BRT公交站时,因观察不周,其车辆左前部与BRT公交站台接触,后所载集装箱侧翻与沿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由张树林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A×××××号大货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朝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树林不承担事故责任。皖K×××××号大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鑫旺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0650元、施救费4400元、拖车费1500元、吊装费4000元、存车费500元、评估费600元、停运损失费23333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朝辉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原告司机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车辆情况;3、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卡,证实被告车辆及保险情况;4、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明细、修理费发票3张,证明车辆损失情况;5、评估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评估费损失;6、吊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吊车费损失;7、施救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施救费损失4400元;8、拖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拖车费损失;9、停车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停车费损失;10、修理厂证明、道路运输证、租车协议,证明原告停运损失费。被告杨朝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鑫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和事故认定无异议。车辆皖K×××××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皖K×××××号车、皖K×××××挂号车在本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20万元各一份,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评估费、吊车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停运损失均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保险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提交保险单、投保单、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评估费、吊车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停运损失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以及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了说明提示。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5时40分,杨朝辉驾驶皖K×××××号、皖K×××××挂号大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港城大道BRT公交站时,因观察不周,其车辆左前部与BRT公交站台接触,后所载集装箱侧翻与沿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树林驾驶的津A×××××号、津A×××××挂号大货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朝辉车辆所载集装箱损坏及张树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1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朝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树林无责任。津A×××××号、津A×××××挂号大货车系原告天顺公司所有,事故时由张树林驾驶,2014年11月1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经鉴定,津A×××××号车的总损失价格为2065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20650元、评估费发票600元、吊车费发票4000元、施救费发票4400元、拖车费发票1500元、停车费发票500元。另查,皖K×××××号、皖K×××××挂号大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鑫旺公司,事故时由被告杨朝辉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险均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卡、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明细、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吊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修理厂证明、道路运输证、租车协议、被告平安保险提交的保险单、投保单、商业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朝辉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评估的损失价格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虽辩称评估价格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价格存在不合理或扩大损失的内容,故对被告平安保险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及维修费发票能够证实其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属于合理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6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均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被告平安保险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对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均为间接损失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故对被告平安保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价格评估而产生的评估费、为清理现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均为合理损失,且原告提交了合法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600元、施救费4400元、吊车费4000元、拖车费15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停运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停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停运损失的相关证据均不认可,且辩称停车费、停运损失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告平安保险虽提交了投保单,但该投保单并不能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对免责事项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被保险人作出了能够达到常人理解程度的解释说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停车费,原告提交了合法的停车费发票,能够证实其停车费损失,故对停车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停运损失,原告主张根据其与天津市豪涵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车协议中约定的25000元/月的租金计算28天的停运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租车协议不认可,且认为原告车辆修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租车协议,但对该协议是否确已实际履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租车协议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本院结合事故认定、评估及维修时间,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酌情支持原告20天的停运损失,即85285元/年÷365天×20天=4673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平安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故本案被告杨朝辉、鑫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天顺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天顺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8650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4400元、吊车费4000元、拖车费1500元、停车费500元、停运损失4673元,共计34323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天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天津市天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朝辉负担388元(原告已交纳,被告杨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耿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宋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